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47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将军巷37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陆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16日生,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诉被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175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号医疗综合楼建设项目的脚手架搭设等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结算面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照20元每平方米,达到苏州一建的省文明工地要求再加5元每平方米的方式计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合同需要公司盖章为由将合同拿走,后以其住院等各种理由不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结束,工程图纸建筑面积30327平方米,原告的施工达到了省文明工地的要求,因此应按照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58175元,原告先后收到由苏州一建直接给付的26万元工程款,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皖路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在2014年开工的,地下室只有几个施工洞口搭设护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0以下是给原告3万元。原告负责外架搭设,其他材料搬运、现场清理材料、堆放排管、修理和调运等都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0以上部分是15元/平方米。达到省文明工地的标准苏州一建是每平方米加5元给被告,被告再酌情给原告班组,并不是全部给原告。目前为止苏州一建没有增加任何钱给被告。双方没有谈过加价格的事情。2016年10月脚手架项目结束,被告付过两次款给原告,分别是2015年6月6日付***4000元,这个4000元是代原告垫付的工资,2016年2月3日付了65000元,加上项目部付给原告26万,总共合计329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0以上为330357元,±0以下是3万,两项合计3603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9000元,剩余31357元应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苏州一建)与被告皖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南京市口腔医院扩建医疗综合楼。2015年5月9日,原告***、被告皖路公司(***代表被告签字)签订《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口腔医院扩建医疗综合楼,原告需承担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和“五临”、“四口”的防护搭设和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小型工具用具,包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采用固定综合单位包干,单价为±0(地上)以上建筑面积为15元/平方米,约20000平方米,±0(地下)以下一次性包单价为三万元整;本协议单价为综合包干,本协议单价在协议执行期内固定不变,无论任何情况(包含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波动、政府调差等)均不作调整,本协议约定的所以劳务用工都已综合考虑进协议单价内。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的银行卡共收到项目部支付的2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应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计算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合计30327平方米的款项,除去被告的付款部分,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98175元。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设计说明中标注的总建筑面积3032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201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
争议焦点一,双方的结算标准。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落款处原告的签字属实,但原告不是与***签的而是与***签的。原告陈述,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测算亏本准备撤场不干,后来经过苏州一建项目负责人史某,4的协调,把价格改成了25元每平方米,后来第二份协议原告签字了,当时被告的人说拿回公司盖章,没有再给原告。
原告提供苏州一建在该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史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协调过原被告之间关于提高合同单价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合同变更为地上地下工程均以每平方米20元计价,但对双方具体如何订立书面合同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在被告承包工程后,是发包方苏州一建的史某,4安排原告负责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在苏州一建通过转帐给原告26万元之外,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65000元。
被告提供***的卡上于2015年6月6日转给***的卡上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需要做施工方案,请原告帮助找人做的,原告找***做出施工方案,由被告直接付款给***,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2016年2月3日原告签名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生活费65000元”。被告称,当时快过年了,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原告65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3日苏州一建分多笔共转帐支付给原告65000元,苏州一建要求收条写给***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口腔医院扩建医疗综合楼的《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施工完毕,其所实施的施工行为不能返还,故应由被告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地上地下工程全部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仅提供证人史某,4出庭作证,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付***的4000元应当抵冲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苏州一建转帐支付给原告26万元之外,被告另行给原告现金65000元,仅提供原告写的收条,但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份收条上所指的65000元系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3日苏州一建共支付给原告帐上的65000元,含在苏州一建支付的26万元之内,故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100195元(22013平方米×15元/平方米+30000-260000)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0195元。
二、被告南京皖路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543元,由原告负担8215元,被告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