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345号 原告:周树玥,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0K7H8U。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门渔村A区25栋单元号。以下简称途岳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树玥诉被告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负责拆除原告院坝大门,并在原址按原样重建原告院坝大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西昌市裕隆回族乡安全村(现为兴安村)10组2号附1号的楼房和院坝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过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2020年12月初,被告途岳公司中标修建兴安村水毁路面恢复工程,12月8日左右,被告在进行原水泥路面震动破碎过程中,造成原告连接水泥路面的院坝大门砖柱底部横向断裂,经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2020-GZ12-022号《鉴定报告》确认:“西昌市裕隆乡周树玥大门门柱是因修建乡村公路对其造成的影响。”,“对房屋大门门柱进行维修加固处理,若加固意义不大建议拆除重建。”损害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皆推托于实际施工人,拒不承担责任。 被告途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院坝大门底部横向断裂是被告打路造成的。原告的鉴定报告是用照片鉴定的,不是实地鉴定,该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树玥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检测鉴定报告》、发票、中标公示照片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树玥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某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途岳公司当庭出示的原告大门视频2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西昌市裕隆回族乡安全村(现为兴安村)10组2号附1号的楼房和院坝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过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和收益。2020年12月,被告中标修建兴安村水毁路面恢复工程。2020年12月4日,被告途岳公司在进行原水泥路面震动破碎过程中,造成原告连接水泥路面的院坝大门砖柱底部横向断裂。 另查明,原告周树玥委托四川国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大门门柱损坏进行鉴定,经该公司2020-GZ12-022号《鉴定报告》确认:西昌市裕隆乡周树玥大门门柱是因修建乡村公路对其造成的影响。对房屋大门门柱进行维修加固处理,若加固意义不大建议拆除重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进行村道水泥路面破碎施工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大门砖柱底部横向断裂,其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院坝大门底部横向断裂是被告打路造成的辩解意见,与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大门门柱的损失,根据照片显示的大门门柱实际受损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大门门柱可只做维修,因原告未进行实际维修,大门门柱维修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亦未进行专业鉴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鉴定费8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且必要的开支,故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周树玥门柱修复费、鉴定费合计9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树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