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12民初10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根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元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根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有公司)和第三人广元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根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第三人在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以第三人润泰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广元市朝天区无纺布复合调味品深加工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根有公司(***根有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要承包的内容有:劳务及部分辅材,合同计价为: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约定严格履行了义务,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1月前对原告所实施的分包施工范围进行了验收及清算,双方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截止2021年底,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金额至今未结清。为此,原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有公司在工程完毕后,与各个班组进行结算,向每个班组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部分让我给每个班组出具条据。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由我支付,但被告根有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我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根有公司要将本案移送,我也同意移送。 被告根有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被告***,而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原告仅仅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下属的班组;2、我方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与我方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标的存在虚假情形,虚增工人数额,变相增加劳务费用,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将本案移送处理。 第三人润泰公司述称,原告诉我公司的诉讼要求我方承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结算依据,因此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根有公司根据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对原告提出的劳务费存在异议,并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骗取劳务费,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广元市朝天区分局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广元市朝天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