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吴家濠5组。(以下简称为道根木材厂)
经营者:陈治惠,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怀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A栋-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34578607X5。(以下简称为世恒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宗跃,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4日,住旺苍县。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宗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经营者陈治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云、被上诉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宗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9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清单只有2万元,但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达8万元,上诉人提供了11万余元的发货清单,二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拒不出庭,未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确认。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同时原审适用程序不当,本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白宗跃未作答辩
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第二被告白宗跃商谈供应装修材料事宜。
事后,原告向万达山里人汤锅店工地供应装饰木材,其中价值2万多元部分材料由第二被告白宗跃签字确认。
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王浩与被告白宗跃共计向原告转款8万余元。
2019年5月29日,原告因该买卖货款一事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白宗跃,请求判令被告白宗跃支付下欠货款39900元,白宗跃到庭陈述装修材料系怀光公司所欠,其是公司管理人员。
2019年8月13日,原告撤回对白宗跃个人的起诉。2019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世恒建筑公司及被告白宗跃承担给付下欠货款39900元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己书写无被告方签字的供货单,称其所供货价值总额为11万余元。原告认为从以下方面可确认欠款事实:1、从第二被告白宗跃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出货单的单价、数量。2、其出货清单结合微信转账记录能判断。3、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下欠货款的确认。
另查明:1、原告在诉讼白宗跃案件中共计提供出货清单总额共计41000余元2、2017年10月9日,广元市利州区青川山里人原味汤锅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万源新区万达东区58号门面-66号门面)法人张海东与四川怀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同意说明书,约定由四川怀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万达东区58号门面-66号门面的装修工作。3、2018年6月22日,四川省怀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承揽了万达山里人汤锅店供应装饰,原告向该装修项目上供应装修材料,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总额11万余元及下欠金额39900元,一是原告未提供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二是原告对所供应材料的数量及价款提供的出货清单,除了其少部分材料由第二被告白宗跃签字确认外,其余大部分仅有原告的单方记账。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二被告白宗跃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清单数量及单价,但原告在该次诉讼中仅提供第二被告白宗跃签字确认部分1万余元的清单,原告陈述可结合微信转账确认,但其微信记录中对货款总额及下欠金额均无法确认。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下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但二被告未到庭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下欠货款399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提交了白宗跃的证明,拟证明欠款主体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白宗跃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明实为当事人陈述,其证明的内容不明确,由于白跃宗未到庭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主张被上诉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宗跃下欠货款39900元,对此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自行书写的11万余元出货记录,除1万余元有白宗跃签字的出货单外,其余部分均为上诉人的自行算账记录,无任何人签字,上诉人自认二被上诉人已支付8万余元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达11万元,且欠款39900元。二被上诉人虽一审未到庭答辩,但并不能当然免除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对仍下欠款货款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情况,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道根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