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4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2栋24-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4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6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装饰)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宇浩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宇浩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宇浩装饰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70000.0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占用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三、本案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就文县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装饰装修事宜于201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文县名为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实施装饰装修,装修价款8000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可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外,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具文起诉,切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告(反诉被告)宇浩装饰的反诉辩称:1、对***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不予理解;2、反诉请求30000.00元不存在,也不存在执行不当的说词;3、违约金每日50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在装修合同条款里面。8月到10月是夏天大雨季节,从10月8日到10月13日仅仅迟延6天,也在情理之中。
原告宇浩装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8月10日,四川省怀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装修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工程价款、工期、验收日期等主要内容。
二、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780000.00元,工期2个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
三、1.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
2.被告***持书写的证明的照片一张。
证明⑴被告***未在反诉状中签名;⑵被告***未委托诉讼代理人;⑶竣工确切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
四、2018年6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支持的(广利食药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395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怀光装饰变更为宇浩装饰主体适格。
五、郭艳平、***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华城(东区)6幢X号产权证号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还证明***身份信息及部分财产状况还有房产。
被告***、***辩称:1、***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仅为***,***不承担责任。2、在原告宇浩装饰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290.00元,仅欠144710.00元,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宇浩装饰赔偿装修不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
二、判令原告宇浩装饰立即对所装修的足浴店进行装修、维修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三、判令原告宇浩装饰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每日5000.00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日至);
四、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宇浩装饰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九文县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室内装修项目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反诉人进行装修。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被反诉人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过程,迟延一天扣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但被反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8年12月25日,装修才基本完工,进行验收。故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反诉人不但不需要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被反诉人还需向反诉人退还工程款二十余万元。且反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进一步发现,被反诉人在装修工程中很多地方装修不规范,部分项目并未施工,防水、门窗等多个项目仍需重做或修缮才能正常使用。同时被反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使文县星逸阁足浴养生会所遭雨水浸泡,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被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诉: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出具的收到工程款625290.00元的收条一份及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转款1000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290.00元,包括收条625290.00元及电子转款10000.00元,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44710.00元。
反诉:一、2018年8月10日,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1.本案装修施工合同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2.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延迟一天扣5000元工程款。
二、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1.本案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80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二原告延误工期76天。
三、1、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何明德作为承租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2.⑴“星逸帝阁前厅工资表2019年(6)月”一份;
⑵“星逸帝6月1至6.15日技师工资”一份;
⑶“星逸帝阁6月16日至6月30日”一份。
3.2019年1月3日-28日,被告***交纳水电费的收据5张金额16600.00元;
4.2019年1月16日,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交纳燃气气费1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2019年1月28日,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交纳燃气气费2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证明: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成本为每月90000.00元左右、房租每月16667.00元、人工工资59554.00元、水电每月16600.00元、天然气每月3400.00元。原告未如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按照5000.00元/天计算合理。
四、1、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与他的员工的聊天,该记录是说由于楼顶没有封好,需要找王浩;后两张是王浩和***的聊天截图,楼顶洞口未封,应当由原告封顶,未封导致雨水浸泡足浴店造成损失。
2、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装修图片8张,证实星逸阁足浴养生会所装修不合格,使用材料不合格。
3、2019年5月8日,建业不锈钢文县工程部出具的双方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安装楼顶盖子2680.00元的收据一张及2019年6月24日,杜江出具的收到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下水道管28000.00元的收据一张。
证明:⑴楼顶盖子约定由原告安装,原告未安装,也未通知被告,造成雨水流入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浸泡墙面、地板及床被,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00元。⑵原告执行粗糙,排水管未安装,需被告自行购买,找人安装,共花费28000.00元。⑶原告未安装楼顶盖子,被告请人安装花费安装费2680.00元。⑷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图片显示原告装修不合格,屋顶、墙面留有大量水痕,影响使用。不合格表现为:使用弯曲、损坏的装饰木条装修,排水管未安装、窗未封、灯带部分不亮、墙面未抹平、洗手台出现开裂、线头未隐藏、室内顶面留有小孔未装修等问题,需要维修、修复处理。
被告***、***对原告宇浩装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8年8月10日,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在工程竣工验收4个月后开始计算。
二、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确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与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2018年12月25日互相印证,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
三、1.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2.被告***持书写的证明的照片一张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是本案的被告,其不应当作为证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2018年6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支持的(广利食药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395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五、郭艳平、***名下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华城(东区)6幢X号产权证号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川(2019)广元市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查询单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宇浩装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本诉: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出具的收到工程款625290.00元的收条一份及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转款10000.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反诉:一、2018年8月10日,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在本诉中已经证明了我们的证明目的。
二、2018年12月15日,被告***、原告宇浩装饰法定代表人王浩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日期清楚记载2018年10月13日,不是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也只是签订日期,工程验收结论已明确说明经三方验收,本工程验收合格,最终工程价格780000.00元。本来2018年10月8日是可以验收的,但因为人没有到齐所以10月13日才验收。是三方验收而不是双方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
三、1、2018年6月1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名何明德作为承租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⑴“星逸帝阁前厅工资表2019年(6)月”一份;⑵“星逸帝6月1至6.15日技师工资”一份;⑶“星逸帝阁6月16日至6月30日”一份。3、2019年1月3日-28日,被告***交纳水电费的收据5张金额16600.00元中的关于损失计算,店铺租房合同、工资表、10000.00元的收据存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天然气的普通发票是2019年1月16日的,而不是2018年10月的,也不是这之前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张收据与本案无关。
四、1、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装修图片8张;3、2019年5月8日,建业不锈钢文县工程部出具的收到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安装楼顶盖子2680.00元的收据一张及2019年6月24日,杜江出具的收到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下水道管28000.00元的收据一张中对彩图、对话、照片,王浩作为执行董事没有认可存在的问题是装修中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人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杜某某应该出庭作证。
2019年8月28日,本院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我书写的说明及持说明的照片是真实的,2018年10月13日是初步验收,有部分不合格,为了减少损失,局部就投入使用了,边开业边整改,中途验收了几次,最后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合格验收报告。遗留问题通知原告来维修,但一次也没有了。我认可***代我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认可蒲碧华律师为我的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承担。
原告宇浩装饰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部分竣工验收不合格那么验收报告上就会显示不合格,就不会是合格。
被告***、***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予以认可。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12月25日签署的验收报告相符。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文县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1.5合同期限: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第4条工期约定4.4乙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迟延一天扣5000元工程款。第5条5.0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应迅速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一份,另定验收日期。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七天内未能组织验收但甲方应承认验收结果日期。第6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6.1工程价款80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光装饰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签署《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文县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建筑面积:660㎡,结构类型:欲足方,工程造价:80万,开工日期:2018年8月14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13日),四、工程验收结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本工程验收合格。最终结算价款为780000元整。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5日”。
2018年6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支持的(广利食药工商)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395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怀光装饰变更名称为宇浩装饰。
庭审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宇浩装饰装修偷工减料到导致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要求对宇浩装饰装修不合格需要新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同时查明,宇浩装饰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3529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宇浩装饰的前身怀光装饰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宇浩装饰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宇浩装饰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韩杨。
被告***、***辩称在原告宇浩装饰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290.00元,仅欠144710.00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80000.00元是否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出具的收到工程款625290.00元的收条及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宇浩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浩转款10000.00元的电子回单原告宇浩装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4710.00元。
关于原告宇浩装饰是否违约逾期交付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计58天。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签署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于双方争议的竣工日期,原告宇浩装饰主张为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主张为2018年12月25日。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载明的验收日期是2018年10月13日,说明部分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应当视为2018年10月13日为竣工验收之日,说明部分载明的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5日为编制《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又因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表明2018年10月13日是初步验收,但同时表明案涉工程亦于当日投入使用,最后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合格验收报告。由此进一步确认验案涉工程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工期61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3天。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宇浩装饰赔偿装修不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因案涉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不能视为被告的损失是第原告装修不当造成的。由此,被告要求对宇浩装饰装修偷工减料到导致星逸帝阁足浴养生会所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但原告宇浩装饰确逾期三天交付案涉工程,按双方合同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迟延一天扣50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减少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宇浩装饰立即对所装修的足浴店进行装修、维修或者承担维修费用。仍因案涉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对宇浩装饰装修不合格需要新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亦无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理应2018年10月14日起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原告宇浩装饰主张从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的2018年12月2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29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3700.00元、反诉费275.00元合计397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400.00元、反诉费275.00元合计26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世恒宇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