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

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8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237G9L。

法定代表人:袁后禄,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81430192W。

法定代表人:王会琴,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执行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驳回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青2894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向异议人(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异议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告期满后至今未向该院申报财产,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对异议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对原法定代表人王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另查明,异议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磊占股60%,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异议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辩称自2020年7月31日起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后禄,不应再将原法定代表人王磊限制消费。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在符合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即使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其意在避免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原法定代表人王磊在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持股60%,属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法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遗漏关键事实,具体如下:第一,认为复议申请人“符合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异议申请人无偿还债务的能力,而非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异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书》,目前正在审查期间。故异议申请人非“不履行”而是“不能履行”。第二,本案被执行人是异议申请人而非王磊,异议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更换法定代表人,司法解释不认为也不禁止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王磊系实际控制人错误。王磊仅是占股60%的控股股东,除了缴纳股本金外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并非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二、(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2020)青2894执105号《限制消费令》程序错误,具体如下:第一,(2020)青2894执105号《限制消费令》没有送达当事人。第二,(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三、(2020)青2894执105号《限制消费令》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符。综上,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894执105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王磊的限制消费措施,变更为对现任法定代表人袁后禄限制高额消费。

本院查明,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青2894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向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应变更为对现任法定代表人袁后禄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因此,本案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变更的,可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递交申请,无需采取执行异议方式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实施部门对于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可直接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进行变更,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于驳回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4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正 宝

审 判 员 马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金 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和 绿 江

书 记 员 钱塞日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