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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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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周拉加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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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22)青2894执异6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
主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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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894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新市场内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81430192W。
法定代表人:王会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环南路污水处理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237G9L。
法定代表人:袁后禄,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花园46幢楼房17号,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670419001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坡花园14幢楼房15号,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6810120085。
本院在执行(2020)青2894执105号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申请执行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安顺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27日鸿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安顺和公司股东**、***为(2020)青2894执1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由追加前后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鸿泰公司支付236191元(本金219045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利息15141元、案件受理费2005元),并有被执人承担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辩称,一、安顺和公司的股东**、崔年胜(***的丈夫)存在出资不完全的情形。安顺和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350万,其中股东**认缴出资210万元,崔年胜认缴出资140万,出资期限2017年11月25日。但实际**出资75万,应在13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崔年胜出资60.5万,应在70.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二、原被执行人安顺和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及管理人员混同。并提供“钻前基础施工合同(游平3井钻前井场)”一份,崔年胜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安顺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
安顺和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对公司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金额,根据股东之间约定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可以确定,安顺和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各股东需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将注册资金于2017年11月27日之前转入公司的账户;二、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股东**、崔年胜分别向安顺和公司转账75万、60.5万,新疆克拉玛依荣昌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顺和公司转账262万元,扣除退还给**的10万元,三账户合计向安顺和公司转账注册资金377.5万元,新疆明镜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其所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三、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与股东的关联性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鸿泰公司与安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青2894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45元。其中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119045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二、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被告茫崖安顺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安顺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鸿泰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青2894执10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顺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安顺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5年11月27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崔年胜。2020年7月31日,安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后禄。2020年11月15日,股东崔年胜户口注销,注销原因:猝死。根据2021年2月25日安顺和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以货币出资,为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出资,为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二、安顺和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三条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由自然人出资构成,并约定出资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东认缴的公司资本自2015年11月26日起到2017年11月25日止必须出资到位。三、2016年2月23日,崔年胜向安顺和公司转账5000元,2016年3月3日,崔年胜向安顺和公司转账6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安顺和公司转账7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安顺和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公司向安顺和公司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6年9月5日,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公司向安顺和公司转账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新疆克拉玛依荣昌有限公司向安顺和公司转账600000元、900000元,2017年1月18日、19日、20日,新疆克拉玛依荣昌有限公司向安顺和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100000元。四、安顺和公司《审计报告》新明境专审字(2021)065号第四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第11项实收资本显示,投资者**年初账面余额2100000元,所占比例60%,年末账面余额2100000元,所占比例60%;***年初账面余额1400000元,所占比例40%,年末账面余额1400000元,所占比例40%。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顺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根据安顺和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情况及《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安顺和公司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期限内履行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完全的情形;二、申请人鸿泰公司以被执行人安顺和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及管理人员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彭毛扎西
审 判 员 毛 海 青
人民陪审员 尹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优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