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

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4民初369号 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新市场内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8143019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执行人):**,男,1967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克拉玛依市人,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追加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克拉玛依市人。(原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妻) 原案被执行人: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及原案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30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894执异6号裁定书,判令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与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22)青2894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894执异6号裁定书,应以出资不到位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和公司账号为×××账户的企业活期明细,拟证明**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实际出资115万,***认缴出资额为140万,实际出资60.5万; 2.被告在52号、57号、59号案中提交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尚有95万的出资未履行,崔年生尚有79.5万的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在会计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名称是其他应收款,而**公司于2016年7月8号和2017年的1月24号,转到**和公司的262万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付款,可以证实该转账不是股东的出资。 新明境专审字(2021)《审计报告》、(2019)青2894民初156号调解书、案外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和税票,拟证明该《审计报告》没有真实反映**和的财务状况。 4.《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函告》一份,拟证明**和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是在债权债务证明欠缺的情形下做出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和公司股东**、***(原股东***妻子)辩称,股东**、原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均已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缴齐,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公司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和公司股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明境会计师事务所新明境专审字(2021)065号《审计报告》、**和公司会计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该公司股东**、***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向**和公司支付注册资金4375000元,各股东及公司均认可,**和公司在接受第三方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准则也认可了注册资本金的全额出资。 2.(2022)青民他3号《关于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管理人的复函》、(2022)青289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2.6.16)、(2022)青2894破申1号《通知书》(2022.6.16)、(2022)青2894破申1号《决定书》(2022.6.16)、《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接管通知》(2022.7.15)(2022.5.30),拟证明**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受理**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和公司已将公司全部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移交给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召开,原告应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股东均已全额实缴出资并通过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已全额实缴出资的事实进行登记公示。 4.《关于**公司向**和公司转款262万元用途的情况说明》(2022.12.15),拟证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公司向**和公司合计转款262万元,用于缴纳**和公司两股东**、***的注册资本金。且**和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并未申报该262万元,说明**公司对记账明细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的款项实际上是注册资本金的事实是认可的。 对于证据1的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证据2、3、4的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泰公司与**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青2894民初15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鸿泰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青2894执10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鸿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本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鸿泰公司以原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和公司股东**、***(原股东***之妻)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完全的情形,鸿泰公司以被执行人**和公司与股东**的关联公司克拉玛依市**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及管理人员混乱为由,要求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青289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申请人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和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2017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3日,***向**和公司转账5000元;2016年3月3日,***向**和公司转账6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和公司转账7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和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和公司转账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6年4月24日,***向**和公司转账500000元;2016年9月5日,新疆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向**和转账3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新疆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向**和转账600000元;2017年1月10日新疆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向**和转账900000元;2017年1月18日、19日、20日,新疆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向**和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新疆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向**和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2020年7月31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1月15日,股东***户口注销。新疆明境会计师事务所新明境专审字(2021)065号审计报告第四项“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第11条实收资本显示:投资者**年初账面余额(投资金额)2100000元,所占比例60%;***年初账面余额(投资金额)1400000元,所占比例4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额2100000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21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400000元,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1400000元;企业名称,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告生成时间2022年12月8日。 再查明,**和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受理茫崖**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管理人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已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鸿泰公司按程序申报债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和公司股东**、***(原股东***之妻)是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完成出资,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新疆明境会计师事务所新明境专字(2021)065号《审计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新疆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向**和公司转款2620000元用途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股东**、***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足额支付注册资金3500000元,公司及各股东对此予以认可,**和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接受第三方审计后,新疆明境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准则亦认定二股东注册资金系全额出资,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疆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向**和公司转款2620000元并非为**和***的出资款,故原告主张股东**、***(原股东***之妻)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完成出资义务,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完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驳回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2.86元,由原告茫崖鸿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永 莲 审判员 马 玉 兰 审判员 曾  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尤拉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