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29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潍蒋路与观河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51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路西50米掉头时,遇***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街由***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经潍坊市交警支队潍城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路西50米掉头时,遇原告***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街由***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4432.95元。原告***已就支出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出具(2020)鲁07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32.95元。扣除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人保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4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更换次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适宜配置国内普通型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每次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2、***假肢更换周期为叁年。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假肢更换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原告还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或待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伤兵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截止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建议按每日30元人民币计算。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详见分析说明第4条。5、被鉴定人***评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4条载明:“被鉴定人***损伤后行右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故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人民币。左下肢股骨中段骨折异常活动,患者亲属陈述,由于身体原因不再给予手术治疗。如需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496元,鉴定费794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14432.95元(已另案处理)、营养费7080元(30元×236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872.36元(42329元/年×11年×44%)、护理费30736元(115.96元/天×236天+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0元(18500元/次×2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保养费4625元(18500元×5%/年×5年)、护理依赖费169316元(42329元/年×5年×80%)、鉴定检查费1496元、鉴定费7940元、车损16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888元,合计50165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鲁G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89653.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165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等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896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