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168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道路货物运输司机,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与观河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长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被告***与被告长坤公司货车,与他骑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系被告***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对原告的损失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雇佣***开车属实,他的货车挂靠于被告长坤公司经营,为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长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承保车辆一方未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故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4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自缷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城桂河中桥西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实,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骨骨折、右肱骨髁骨折、右肘关节韧带损伤、右肘部软组织缺失、左面部裂伤等。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因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前一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3、护理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15日,4、营养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15天、每天30元,5、后续治疗费为9000—11000元。 原告依据住院病历,并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58197.97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69元、残疾赔偿金94917.60元(城镇标准39549元/年×20年×12%)、营养费4950元(165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交通费1090元,合计162124.57元损失,出庭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被告***驾驶的鲁G×××××号自缷货车实际车主系***,登记在被告长坤公司名下,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13日始至2019年1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提供垫付款收条,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依据住院病历、***定意见书等证据,提供户口本、加盖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护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父亲的房产证等,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102.06元(417天×工资标准132.14元/天)、护理费38247.55元[其妹妹***与其妹夫***护理(259天+94天)×城镇标准108.3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出庭被告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通用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的投保单、团体客户投保声明,辩称因承保车辆一方未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对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被告***提供道路运输证对该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反驳,认为该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系刚购买的新车,保险公司明知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仍给予承保,不应将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作为免责条件,且该货车的保险手续办理后,随即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认证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将新购买的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手续,投保人处加盖被告长坤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5日,被告***为该货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系被告长坤公司,有效期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为108.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53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定意见书能够确定,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417天及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因伤残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前一天,且原告仅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按390天与原告户籍性质的农村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9456.70元(390天×75.53元/天)。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房产证,未提供护理人实际居住的证据,亦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确定按护理人户籍性质的农村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6662.09元(353天×75.5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确认1000元。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在雇佣期间因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与被告长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以承保车辆一方未有道路运输营运证为由,辩称商业三者险免责,因该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新购买时未有道路运输营运证仍为其承保,该项免责条款对该车辆无效,况且承保车辆一方在办理保险合同的当月就申请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不存在无道路运输营运证进行营运的情况,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认定该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为229243.3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77847.9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148426.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2969元(包括鉴定费、复印费)。 因鲁G×××××号自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09243.36元(229243.36元-120000元),因鲁G×××××号自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承保车辆一方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计款76470.35。 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6470.3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76470.35元)。 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8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70.3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76470.3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