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428号
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61号22-23楼。
法定代表人:邱军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健康一路。
法定代表人:袁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荣,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公司)与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达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航局)航道疏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审理。原告普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吴淑豪、被告南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王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达公司向原告普陀公司支付工程款40468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64228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34228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6046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468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禹达公司向原告普陀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南航局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南航局总承包、禹达公司分包的射阳港航道疏浚工程施工需要,禹达公司(甲方)与普陀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疏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射阳港航道疏浚工程;工程地点在江苏盐城射阳港;工程量暂定200万方;甲方负责完成本工程的淡水供应、船舶进场调遣费500000元、甲方与业主及外围协调等;工程费用除甲方供应施工期间的淡水、调遣费用以外,其他综合单价为税后每立方米6.5元,甲方另支付500000元作为超宽超深量的补偿,在工程结算时加入工程款内,如果出现甲方原因停工,甲方按2000元/小时补偿。施工工期为合同签署之日后10日内船舶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协商开工日期,工期暂定2个月(不包括管线组装时间);验收采用中间验收,即乙方施工15天内,3天之内双方组织第三方对施工区域进行浚后测量,测量完成后3日内双方完成工程量核算;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7天内甲方按照每月工程量累计进行总工程量结算;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款,甲方收到申报后1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80%支付工程款;乙方挖泥工程结束6个月,甲方于20日内将每月剩余的2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延期支付,需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船舶调遣到工地后甲方2天内支付乙方(船舶调遣费)500000元;甲方在施工前借款给乙方500000元用作工程施工前期的启动费用,乙方工程开工后分二个月内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将该工程的见证方(南航局)作为诉讼的第三人。
合同订立后,普陀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8月29日施工结束。期间,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技术交底范围的基础上,挖区范围里程增加200米,增加的200米里程区域,按实挖方量综合单价7.25元/方。普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912,681方,其中根据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为250,202方。共计工程款12,620,078元。
疏浚工程结束后,应禹达公司要求,普陀公司于同年9月初开始为禹达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疏浚工程从事扫浅工作,双方于同年9月8日订立《射阳港航道二期扫浅(H1+000—H3+200标段)协议书》(以下简称《扫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量暂定484,000平方米;乙方(原告)负责除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船舶燃油费、淡水费等以外的各项费用;甲方(被告)负责完成本工程的燃油、淡水等供应并支付其费用;工程费用除甲方供应施工期间的燃油费、淡水费用以外,其综合单价为5.7元/平方米(不含税);如果出现甲方原因停工,甲方按2000元/小时补偿;工程款支付时间及程序为本标段扫浅结束后,甲方将本标段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如延期支付,需要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将该工程的见证方南航局作为诉讼的第三人。
扫浅工程于同年10月4日结束。施工期间,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订立《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约定将原由“南航长狮8”负责扫浅的段落(H0+750至H1+000公里南槽250米长、110米宽)交由“普交工1”负责施工,施工单价以及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等根据与扫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同年9月30日,普陀公司代表与禹达公司代表订立《射阳港航道二期工程扫浅挖泥时间证明》(以下简称《挖泥时间证明》)一份,明确位于老的7号浮标混凝土块区域及附近区域的上层原状土未挖,现有普陀公司所属的“普交工1”绞吸船对这块区域进行分层施挖,累计挖泥时间14小时,双方约定,按每小时5000元计算工程款。同年10月4日,普陀公司代表与禹达公司代表以及他人又订立《帮助永跃工8挖区扫浅证明》(以下简称《帮助扫浅证明》)一份,将原来由其他船舶施工的40,700平方米的扫浅面积交由普陀公司的普交工1绞吸船施工,计价方式参照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订立的扫浅施工承包协议书。普陀公司扫浅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189746.80元(547324平方米×5.7元/平方米+14小时×5000元/小时)。
疏浚工程施工期间,除普陀公司自已船舶带柴油外,禹达公司代为原告加油999.735吨,扫浅工程施工开始前,普陀公司的船舶上尚余柴油240.899吨,此后,以禹达公司欠普陀公司240.899吨柴油的方式,将该柴油用于应由禹达公司负担柴油费用并由普陀公司施工的扫浅工程中。即禹达公司代为普陀公司加油758.836吨,按当时的普通柴油市场价每吨4,300元计算,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柴油款3,262,994.8元。
上述二项工程中,禹达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的船舶调遣费500000元,超宽超深量补偿款500000元,疏浚工程款12,620,078元,上述款项中船舶调遣费500000元应于船舶调遣至工地后2日内支付,超宽超深量补偿与工程款同时支付,工程款应于工程结束后10日即2016年9月9日前按80%支付,全部工程款应于疏浚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加20天内支付,即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扫浅工程款是3189746.80元,上述款项应于扫浅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16年12月4日前付清。上述二项工程款合计16809824.80元。禹达公司分多次向普陀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前借款500000元和船舶调遣费500000元)共计9500000元。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柴油款为3262994.8元。为此,禹达公司尚欠普陀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4046830元(16809824.8元-9500000元-3262994.8元)。对于尚欠款项,经普陀公司多次催讨,禹达公司拒绝结算并支付工程量、工程款。
综上所述,普陀公司认为,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订立二份施工合同,并按约履行合同,禹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普陀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禹达公司既拒绝与普陀公司对工程量予以结算,又拖欠不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损害了普陀公司的合法权益,除应向普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普陀公司支付违约金。南航局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和总承包方,至今未向禹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据普陀公司所知,禹达公司并无对航道进行疏浚施工的相关资质,南航局将航道疏浚工程分包给禹达公司应系违法分包。因此,南航局应对禹达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和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普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禹达公司辩称:第一、禹达公司确认应付普陀公司疏浚工程款总额4864615.25元。2016年6月29日至7月25日,普陀公司完成工程量729505立方米,工程款合计4864615.25元,该次工程款申报所附材料中有浚前图、浚后图作为结算的依据,结合杨欣程、徐杨杨的签字,在报请工程量审核时予以确认,故禹达公司对该工程量、工程款予以认可。第二、禹达公司对普陀公司主张的其余疏浚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南航局在另案(2018)沪72民初3524号中陈述,普陀公司在2016年9月1日一次性提交多份材料要求进行确认。杨欣程、徐杨杨在时隔长久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核实、确认普陀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而且普陀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单中杨欣程、徐杨杨签字字体存在差异,所以仅依据杨欣程、徐杨杨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普陀公司实际施工量。普陀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之后申报的工程款单中,均没有浚前图、浚后图,这与之前的申报工程款材料明显不一致,同一施工现场、同一施工日期的“永跃工”船舶申报工程量也有浚前图、浚后图(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普陀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普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扫浅的实际工程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普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扫浅合同已实际履行。理由如下:案涉工程2016年9月10日已经交工验收,因此不存在扫浅施工。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虽于2016年9月8日签订扫浅协议书,但在签订协议时,由于禹达公司不知道承包的工程能否通过验收,故在签订协议时把施工范围和时间均作了扩大。而在签订协议后的9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因此交工验收后,普陀公司是不可能也不需要再进行施工。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签订扫浅协议书中,工程量暂定48.4万平方米,工期暂定一个月,并在第五条约定质量验收标准。工程量、工期均为“暂定”表明实际施工量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确定,同时扫浅需要进行验收。普陀公司提交法院的扫浅主要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浚前图、浚后图,没有经过禹达公司确认,也没有南航局的确认,故普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扫浅工程量。在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4号)一案中,舟山明瑞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主张的扫浅工程与本案情况一致,明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上海海事法院的支持,且在二审中也是按一审判决结果调解结案。上海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了不应当支持明瑞公司的理由,相关理由可以供合议庭参考。普陀公司用禹达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其证据9、证据11、证据18,以证明其疏浚工程量及扫浅工程量,但上述证据不构成禹达公司的自认,不能证明普陀公司诉讼请求。禹达公司在(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通过横向比较,从另一方面印证明瑞公司的“永跃工8号”船舶用油畸高。在该案庭审中,普陀公司明确向禹达公司发问“你们对自己没有签字的这些证据上的金额是否都认可”,禹达公司明确表示数字有争议,最终需要通过甲方审计,汇总表作为证据是为了印证船舶平均油耗,相关庭审笔录已作为证据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禹达公司提交的材料非最终结算数据,没有采纳禹达公司的观点。此外,如果法院认可普陀公司证据13中的工程量,该项工程应按2000元/小时计算工程款,而非普陀公司主张的70000元工程款。第四、超宽超深量的补偿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超深超宽补偿是对施工难度增加的补偿,但本案中普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超宽超深导致施工难度增加的情形,且普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是实测所得,如有超深超宽情形存在,但其主张的施工量也已经计算在内。所以普陀公司主张的500000元超宽超深补偿没有任何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第五、应当按未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所占比例,扣除相应船舶调遣费。《疏浚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量200万方。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船舶调遣费500000元,船舶进场施工由于乙方船舶原因无法施工至总方量,乙方按施工比例返还甲方船舶调遣费。因此,请求法院按判决认定的疏浚工程量与合同200万立方的差额,在判决禹达公司支付普陀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船舶调遣费。即使按普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1912681立方,也应当返还21830元。第六、油价应当统一按照4500元/吨进行计算。本案前五次加油双方确认单价均为4500元/吨。根据禹达公司提交的网上下载的资料显示,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油价基本稳定,2016年的平均市场价为6488元/吨,禹达公司供应给普陀公司的4500元/吨油价只相当于出厂价,远比批发价要低。所以,对2016年8月7日之后所加柴油,均应按4500元/吨计算。禹达公司共给普陀公司加柴油999.735吨,扣除禹达公司欠普陀公司240.899吨,故普陀公司应支付柴油款为3414762元,该款项应在禹达公司支付普陀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第七、普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普陀公司主张扫浅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前,禹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扫浅工程款,该计算方式错误。普陀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扫浅施工承包协议书》,所以不应当支付扫浅工程款。禹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普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通过供油抵扣工程款,加油时间应当视为普陀公司支付当时已经产生的工程款。禹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超过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对普陀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25日之后施工量不予认可且普陀公司没有向禹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相关违约金禹达公司均不认可。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禹达公司无需向普陀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八、原告未提供柴油发票造成税费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普陀公司需提供1000吨柴油即4500000元的发票。由于普陀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导致禹达公司无法冲抵税款,产生实际损失765000元(1000吨柴油发票,4500元/吨,2016年税率17%),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九、普陀公司的施工量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核减比例进行核减。射阳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射审固跟报(2019)9号),该报告对案涉工程的核减率为3.73%。禹达公司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射阳县审计局调取审计报告以查明具体核减具体项目。射阳县审计局工作人员表示只有法官才能查阅案涉审计报告,同时表示案涉项目是整体核减,没有具体区分位置,故禹达公司认为法院根据证据情况确认的原告工程量,最终也应当按照3.73%标准核减。综上所述,禹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2914762元工程款(9500000元和3414762元柴油款),扣除税费、返还的船舶调遣费、核减费用后,禹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普陀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南航局辩称:第一、南航局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南航局与普陀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南航局并非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普陀公司要求南航局与禹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南航局已经履行了与禹达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本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无欠付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南航局与禹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第六点约定了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本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及甲方代付费用,则应在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甲方代付费用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在业主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到位的数额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未完成本工程需要自行垫付的所有资金。南航局已经支付给禹达公司工程款121535179.37元。南航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南航局与禹达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南航局目前并无拖欠禹达公司工程款,南航局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普陀公司要求南航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签订的扫浅协议书,发生在南航局交工验收之后,与南航局无关。关于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南航局已与各方在2016年9月1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南航局不可能在2016年9月8日将所谓的扫浅工程转包出去并于交工验收后再继续施工。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的扫浅工程承包合同与南航局无关。普陀公司要求南航局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普陀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争议。普陀公司主张的标段和另案中明瑞公司主张的标段有重合,均有H5-500至H5+300。第五、普陀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属于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普陀公司诉讼请求里的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南航局对该款项不承担责任,普陀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普陀公司对南航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普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普陀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
两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普陀公司施工船舶的基本情况。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南航局经质证,称不清楚证书中所载明的是否实际施工船舶。
证据3、《疏浚协议》,证明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订立的航道疏浚施工协议书及约定的内容。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在《疏浚协议》基础上增加的疏浚工程内容及单价。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疏浚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的是税后每立方米6.5元,因此禹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但普陀公司未开具过收取工程款的发票,也没有开具1000吨柴油的发票。2016年的税率和2020年税率不一样。由于现在开具发票的税率与之前不同,且财务已不好做账,因此禹达公司不要求普陀公司开具发票,而是将开票产生的税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普陀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是实测所得,如果有超宽超深工作量,也已计算在内了,所以《疏浚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的超宽超深补偿款500000元不应支持。从《疏浚协议》第五条第4点后半部分约定可见不需要全面扫浅,有浅点才需要扫浅。《疏浚协议》第七条第2、4点均规定要按比例返还调遣费,故应按最终认定的工程量与200万米方的差额按比例返还。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南航局并非合同主体,也未签章,故两份协议与南航局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5、工程款申报单及结算确认单、附件,证明201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的工程量、工程款。
证据6、土方结算确认单,证明201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的工程量、工程款。
证据7、土方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申报单,证明2016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的工程量、工程款。
证据8、土方结算确认单,证明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的工程量、工程款。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8中没有浚前图和浚后图,故禹达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禹达公司也未参与浚后测量。第一次工程量结算后,双方同意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所以禹达公司没有在这些证据上签字。南航局的杨欣程是对计算结果负责,而非实测工程量。
南航局经质证,认可在证据5至8中签字的杨欣程和徐杨杨是南航局员工,但不能证明南航局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8中除证据7中的一份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程款申报单并非原件之外,其余证据普陀公司均提交了原件,南航局亦认可证据中有其员工签名,禹达公司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6-8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9、“普交工1”轮结算单,证明禹达公司认可普陀公司疏浚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证据10、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证明禹达公司认为普陀公司计算的疏浚施工工程量基本准确。
禹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9是普陀公司单方制作,当时未最终审计,故禹达公司没有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禹达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庭审中提交证据9仅是为了证明另一艘船舶用油畸高,且同时表明不认可证据9中的金额,故不构成自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证据9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没有采纳禹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南航局经质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南航局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0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证据10中的内容可见证据9是禹达公司在(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的证据,但禹达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已说明对证据9中的工程量数字有异议,故不能认定禹达公司已认可证据9中的工程量。
证据11、《扫浅协议》,证明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订立扫浅协议书及约定的内容。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签订了合同,没有实际施工。合同签订两天后,即9月10日,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不需要扫浅。后续部分施工只是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局部整改。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南航局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该证据与南航局无关。
证据12、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明禹达公司认可的普陀公司扫浅工程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是普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浚前图和浚后图,亦没有南航局签订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禹达公司虽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过该证据,但已当庭表示不认可证据上的数字,故不构成禹达公司的自认。
南航局经质证,南航局与禹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疏浚工程,里面包含了扫浅部分,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另行约定的扫浅与南航局无关,普陀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南航局也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是普陀公司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13、《工程业务联系单》和《证明》,证明增加的部分扫浅工程工程量及单价。
证据14、《挖泥时间证明》,证明合同外的挖泥时间14小时。
证据15、《帮助扫浅证明》,证明原由其他船舶扫浅施工,后交由普陀公司进行扫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15真实性予以认可,戴启文是禹达公司员工,其受丁军授权签字。证据13中仅有施工时间,没有竣工标准,如果法院认定该项施工,应按《扫浅协议》约定的2000元/小时计算工程款。但戴启文在证据14中签字,未经授权,故证据14不予认可。
南航局经质证,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2016年9月10日已经交工,后续没有再施工。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15中除工程业务联系单是禹达公司向普陀公司出具,其他证据上均有普陀公司代表郝红伟和禹达公司代表戴启文的签名,禹达公司认可戴启文签名的真实性,南航局否认证据真实性,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证据13-15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在之后评述。
证据16、加油记录,证明疏浚工程施工期间,双方确认的加油时间和加油量。
证据17、欠条、量油记录,证明疏浚工程结束后,尚余240.899吨用于扫浅工程,应予扣除。
证据18、盐城地区及舟山地区当时的普通柴油销售价格,证明禹达公司为普陀公司加油的价格。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6至18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6证明前五次加油单价均为4500元/吨,而非普陀公司主张的4300元/吨.证据18中,普陀公司所指的是中石化出厂价,批发限价均超过4500元/吨,因此油费应按4500元/吨计算。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证据16-18与南航局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至18均为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关于加油的证据,禹达公司与南航局均未否认证据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油费金额在之后进行评述。
证据19、施工计划及扫浅用油统计,证明按计划扫浅工程应于9月底结束,实际于10月4日结束。
禹达公司经质证,施工计划真实性不认可,竣工验收后不需要全部扫浅。扫浅用油统计是禹达公司在(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的证据,但禹达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已说明对证据9中的工程量数字有异议。
南航局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没有南航局盖章,不是正式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上没有禹达公司和南航局盖章确认,禹达公司虽认可是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但禹达公司并未认可工程量数字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0、快递邮寄凭证及信息,证明普陀公司委托律师向禹达公司发送律师函,禹达公司据收。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南航局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普陀公司提交了证据20的原件,但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1、收付款统计,证明南航局尚未完全向禹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禹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南航局经质证,对南航局收到业主的款项和南航局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南航局与禹达公司尚未结算,南航局是否还欠付禹达公司的工程款也不确定。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1与南航局在(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禹达公司在该案质证中认可,在本案中否认,却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禹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1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2、施工总结,证明南航局统计的普陀公司疏浚工程和扫浅工程施工概况,2019年9月10日仅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的日期,而非验收合格日期,施工总结中对普陀公司扫浅施工的安排和《扫浅协议》约定一致。
禹达公司与南航局经质证,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2虽不是原件,但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3、工作日志,证明普陀公司疏浚工程和扫浅工程的施工情况。
禹达公司与南航局经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为普陀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为普陀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两被告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禹达公司为反驳普陀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工验收证书,证明交工日期是2016年9月10日,交工验收之后除局部返工之外,不需要整体扫浅施工。
普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10日是交工时间,而非验收合格时间,所以2016年9月10日之后扫浅工程还在进行。
南航局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2016年9月10日之后没有继续施工。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审计报告,证明合同内核减2507457元,核减率为1.48%,整体核减率为3.73%。普陀公司的工程量也进行相应核减,具体核减多少需看审计报告附件。
普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核减工程量也不合理。
南航局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2016年9月10日骏工,审计报告于2019年12月21日做出,期间禹达公司与南航局发生诉讼,禹达公司向业主发函要求中止付款,故业主没有向南航局支付尾款。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系射阳县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禹达公司提交了原件,普陀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未提交本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柴油发票两份,证明2016年税率17%,2020年税率13%。普陀公司应当向禹达公司提供1000吨柴油发票,按每吨4500元计算,要提供4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税款765000元应当在普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普陀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证据3与南航局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禹达公司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油价信息,证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油价基本稳定,按4500元/吨计算略高于出厂价,远比批发价低,符合市场行情。
普陀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油价信息与普陀公司提供的不一致。
南航局经质证,认为证据4与南航局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为网页截屏打印件,网页属于电子证据,普陀公司未提交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5、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禹达公司的资质。
普陀公司与南航局经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
本院认证如下:普陀公司与南航局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南航局为反驳普陀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系江苏射阳港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港口公司),南航局是承包人。
证据2、《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南航局与禹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以浚前图作为浚前工程量的计算依据,疏浚完工后联测结果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施工期回淤量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南航局已按约向禹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合同》是《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禹达公司受《施工合同》的约束。南航局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
证据3、(2018)沪72民初3524号判决书,证明关联案件经过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并判决。禹达公司违法分包、管理不当导致其与下游施工单位诉争不断。案涉工程还有其他船舶参与,普陀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存疑。
证据4、关于暂停拨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普陀公司和禹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质疑。
本院认证如下:普陀公司和禹达公司对南航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述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禹达公司申请本院向射阳县审计局查明涉案工程的核减情况,故本院向射阳县审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0年12月11日,射阳县审计局向本院书面回复,即《关于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三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南航局中标江苏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后,于2016年2月将其中部分疏浚工程分包给禹达公司,双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书》两份,禹达公司承包后组织多艘船舶进行施工。
一、关于普陀公司实施的疏浚工程情况
本案诉争工段(H5+500公里至H7+500公里)由禹达公司发包给普陀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疏浚协议》,约定工程量“暂定200万方”,普陀公司承担船舶及相关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管钱安拆费等),禹达公司负责淡水供应、船舶进场调遣费及与外围协调。除禹达公司供应施工期间淡水、调遣费之外,其他综合单价为税后6.5元/立方米,但普陀公司需提供1000吨燃油税票。禹达公司另支付500000元作为超宽超深量的补偿,在工程款结算时加入工程款内。如因禹达公司原因停工,禹达公司按2000元/小时补偿。具体方案为每月普陀公司挖泥时间达到超过500小时,不需要禹达公司补偿;如果每月普陀公司挖泥时间未达到500不时,按禹达公司原因停工时间补偿,但此时间加上施工时间不超过500小时。合同签署之日后10日内船舶进入施工场地,双方协商开工日期,工期暂定2个月(不包括管线组装时间),如果总工程量超出200万方,工期协商顺延。本工程施工区域有较大回淤,故采用中间验收,即普陀公司施工15天内,3天之内双方组织第三方对施工区域进行浚后测量,测量完成后3天之内双方完成工程核算,即每月核算二次,双方对当月工程量签字确认,如禹达公司不能及时组织测量,则普陀公司的测图视为中间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标准为普陀公司按照业主的设计标准挖到位,禹达公司按实际测量值计算(超出业主标准范围禹达公司不予计量)。开挖前,双方应对挖区进行一次全面的浚前测量,并以双方认可的测量成果作为对工程量进行计算的依据。如当次测量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但由于之后严重回於造成浅点,双方另行商定施工方案,签订施工合同。普陀公司每月25日申报工程款,禹达公司收到申报1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80%支付工程款,普陀公司挖泥工程结束6个月,禹达公司于20日内按每月剩余20%工程款支付给普陀公司,如果延期支付,需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船舶调遣费500000元应由船舶调遣至工地后2天内支付,船舶进场施工由于普陀公司船舶原因造成无法施工至额定总方量,普陀公司按施工比例返还船舶调遣费。禹达公司委派丁军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普陀公司委派方文华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派徐贵永为本工程安全负责人。
2016年7月15日,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期调整,经南航局射阳港项目部协调,订立补充协议。在原技术交底范围的基础上,挖区范围里程增加200米(即里程H5+500至里程H5+300),增加的200米里程区域,按实挖方量综合单价7.25元/立方米(不含税)。以2016年7月12日三方参与的测量图为浚前图。
普陀公司船舶“普交工1”轮进场施工后,南航局员工五次对施工工程量签字确认。
第一次,南航局员工杨欣程于2016年7月15日在“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1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464112立方米,并备注“本次计算结果无误,且本次只对数据计算准确性负责”,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均在确认单上盖章。
第二次,南航局员工杨欣程于2016年7月25日在“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5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265393立方米,并备注“本次计算结果无误,且本次只对数据计算准确性负责”。
第三次,南航局员工杨欣程于2016年8月1日在“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566422立方米,并备注“本次计算结果无误,且本次只对数据计算准确性负责”。当日,南航局员工杨欣程在2016年8月份第1次测量验收算量详单(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8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566422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并备注“只对完成方量的计算准确性负责”。
第四次,南航局员工徐杨杨在“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479577立方米,并备注“本次测量结果与我方计算结果一致”。且南航局员工徐杨杨在2016年8月份第2次测量验收算量详单(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479577立方米,3182069.25元。其中,H4区块完成方量59723立方米,单价7.25元/立方米,共计432991.75元;H4-1区块完成方量355785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共计2312602.5元;B4区块完成方量26702立方米,单价7.25元/立方米,共计193589.5元;B4-1区块完成方量31475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共计204587.5元;B4-2区块完成方量5892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共计38298元。
第五次,南航局员工杨欣程于2016年8月30日在“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上签字确认该期间工程量为137177立方米,并备注“本次计算结果无误,且本次只对数据计算准确性负责”。
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松涛仅于2016年7月29日对南航局员工第一、二次确认的普陀公司施工工程量,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月度工程款申报单签字确认,工程量565728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163777立方米、单价7.25元/立方米,工程款共计4864615.25元。禹达公司在其他工程量结算单据上均未签字。
二、关于普陀公司实施的扫浅工程情况
2016年9月8日,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签订《扫浅协议》,工程名称射阳港航道二期扫浅(H1+000至H3+200标段),主要工程内容详见禹达公司技术交底文件及双方的往来函件,工程量暂定484000立方米,工期暂定一个月。普陀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船舶燃油费、淡水费等以外的费用。禹达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的燃油、淡水等供应并支付费用。除燃油费、淡水费用之外,综合单价5.7元/立方米。如因禹达公司原因停工,则按2000元/小时向普陀公司补偿停工损失。
2016年9月10日,丁军代表禹达公司,方文华代表普陀公司,双方共同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禹达公司将原由“南航长狮8”轮负责扫浅的段落(H0+750至H1+000公里南槽250米长、110米宽)交由普陀公司的“普交工1”轮负责施工,施工单价以及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等按《扫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普陀公司表示同意扫浅。2016年9月16日,郝红伟代表普陀公司、戴启文作为驻船代表,共同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普交工1”绞吸船帮助南航局对H0+750至H1+000段南槽250米长、110米宽进行扫浅,扫浅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16:00至2016年9月16日9:30。
2016年9月30日,郝红伟代表普陀公司、戴启文作为禹达公司驻船代表,共同在《挖泥时间证明》上签字,确认位于老的7号浮标混凝土块区域及附近区域的上层原状土未挖,现有普陀公司所属的“普交工1”绞吸船对这块区域进行分层施挖,累计挖泥时间14小时。
2016年10月4日,郝红伟代表普陀公司、戴启文作为禹达公司驻船代表,武杰作为“永跃工8”轮代表,共同在《帮助扫浅证明》上签字,确认普陀公司所属“普交工1”轮帮助“永跃工8”轮施工的40,700平方米区域进行扫浅疏浚,计价方式参照《扫浅协议》。
三、关于加油及油费金额
疏浚工程施工期间,禹达公司为普陀公司加油999.735吨,其中758.836吨用于疏浚工程中。扫浅工程施工开始前,普陀公司的船舶上尚余柴油240.899吨。
射阳港航道疏浚工程二期(H5+300至H7+000)标段普交工1加油记录上载明,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加0号柴油十二次,共计999.735吨,前五次单价均为4500元/吨。2016年9月3日,刘立芳作为供油方禹达公司的代表,郝红伟作为受油方普陀公司的代表,共同在该加油记录上签字,郝红伟同时备注“本次对加油时间和加油量,经双方已核对无误”。根据普陀公司查询的盐城地区中石化汽柴油价格显示,2016年3月至8月期间,0号普通柴油的中石化、中石油和社会单位销售价格在4100元/吨至4600元/吨之间,批发限价在5365元/吨至5730元/吨之间。
2016年10月4日,戴启文代表禹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禹达公司欠普陀公司“普交工1”绞吸船0号柴油240.899吨。
四、骏工验收情况
2016年9月10日,南航局将其承包的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交付建设单位射阳港口公司验收,质量鉴定为合格,通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
南航局盐城港射阳港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施工总结》,载明本工程合同工期6个月,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底完工,并于9月10日经委托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测量合格,达到交工验收条件,项目部于9月10日提交交工验收申请。考虑到本工程回淤特性,为更好的控制施工质量,施工过程中采用分条、分段、分层的施工方式,并在底层开挖时,尤其在H0+000-H7+000里程段回淤较严重区域,适当加大超深,留有足够的备淤深度,在具体船机安排中,原状土开挖H5+300-H7+000北侧、H5+418-H7+000南侧及扫浅H0+000-H0+750北侧、H1+000-H3+200的施工船舶为“普交工1”轮。各施工船舶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普交工1”轮完成工程量455.09万立方米。
2019年12月21日,射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射阳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对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进行了跟踪审计。审计范围包括: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投资管理情况,资金来源与使用等涉及的建设资金管理情况,竣工决算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涉及的工程造价管理情况,对重要事项在时间上作了必要的延伸和追溯。射阳港口公司对其提供的工程项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了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27日在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南航局,中标价为169154318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清淤工程量、航标迁移等5500036.5元的变更项目,合同加建设单位签证认可的项目总价为174654354.5元。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2016年9月竣工,2017年1月经射阳港口公司、南航局、监理单位天津中北港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盐城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截止2019年11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133995200元。施工单位报送决算总价为174654354.5元,其中合同内报送169154318元,合同外报送5500036.5元。经审核,在施工单位报送决算总价基础上累计核减6508506.5元,其中合同内核减2508470元,合同外核减4000036.5元,核减率为3.73%。主要核减内容为疏浚核减6108506.5元,保险费核减400000元。
2020年12月11日,射阳县审计局向本院出具《关于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的情况说明》,载明:审计组根据射阳县春潮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运用方格网法对疏浚工程总量进行计算,疏浚工程审计核减6108506.5元。由于该工程施工单位疏浚工程报送为全标段总量,没有各分段的具体工程量,故无法确定H5+300至H7+500段具体核减额。
工程款支付情况
禹达公司向普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6年6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0元,共计支付9500000元。
2016年12月27日,禹达公司向射阳港口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拨付工程款的函,载明禹达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组织船舶进场,并于2016年1月17日正式开工,2016年9月10日工程交工,2017年1月14日,射阳港口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后经结算,南航局尚欠付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且合同外因停船回淤等原因增加了工程款1634000元及停船损失补偿7218250元,合计20858250元,经多次沟通,没有得到南航局的确认。禹达公司已被多家疏浚船舶公司诉至法院,故禹达公司将南航局和射阳港口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南航局支付增加的工程款20858250元,并请射阳港口公司在法院没有审理判决之前暂停向南航局拨付工程款。
南航局提供收付款统计表并主张其已收到业主射阳港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76.72%,其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比例为76.28%。禹达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对南航局的付款比例并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否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南航局主张的付款比例予以认可。
六、其他事实
禹达公司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普陀公司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普陀公司提供了“普交工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为挖泥船,所有人为普陀公司,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
2018年7月5日,舟山明瑞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禹达公司、南航局,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禹达公司又于2018年9月12日提出反诉,该案同样涉及禹达公司接受南航局分包的江苏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部分工程,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做出(2018)沪7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疏浚施工、扫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包括船舶调遣费是否应依约按比例返还、超深超宽费用应否支付,以及是否存在被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量;三、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油费金额;四、禹达公司欠付普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普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五、南航局是否需要对禹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射阳港口公司是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的建设单位(业主方),南航局系总承包方。南航局将该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港航工程施工资质的禹达公司,禹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违法分包给普陀公司,因此南航局与禹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施工协议书》以及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签订的《疏浚协议》、《补充协议》及《扫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项争议焦点,疏浚施工、扫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包括船舶调遣费是否应依约按比例返还、超深超宽费用应否支付,以及是否存在被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量。
关于疏浚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疏浚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施工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至8月29日,普陀公司提交五份“普交工1”轮土方结算确认单用以证明施工工程量,南航局员工对五份土方结算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均签字确认。第一、二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2016年6月29日至7月25日期间施工情况载明,普陀公司完成疏浚工程量729505立方米,其中565728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6.5元/立方米、163777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7.25元/立方米,工程款合计4864615.25元,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至五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2016年7月26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工程量,因涉案《疏浚协议》约定对工程采用中间验收,由第三方对施工区域进行浚后测量,各方也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做法来确定工程量,即先由普陀公司申报,南航局进行核算确认,最后由禹达公司签字确认,第一、二张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的确定也正是如此,故按此种方式确定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亦是各方当事人的履行合同的实际操作方式。在普陀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得到南航局确认后,禹达公司如对工程量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涉案施工区域自然回淤较为严重,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具有时效性,事后再进行测量鉴定已不能还原实际施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普陀公司主张第三至五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共计1183176立方米予以确认,对禹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疏浚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是H5+500公里至H7+500公里,《补充协议》中约定挖区范围里程增加200米,即里程H5+500至里程H5+300,两份协议约定的单价分别为6.5元/立方米和7.25元/立方米。普陀公司主张第四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H4和B4区块的工程量单价为7.25元/立方米,第三至五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的其余工程单价为6.5元/立方米。但是,第四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并未区分区块,而是在2016年8月份第2次测量验收算量详单中区分和各区块的单价,南航局员工徐杨杨在第四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已备注其仅对测量工程量结果进行确认,故徐杨杨虽在2016年8月份第2次测量验收算量详单中签字,但并不能认定其对工程单价也进行了确认,且南航局并非《疏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对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知晓,无法判断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对各区块的工程单价的区分。尽管禹达公司将“普交工1”轮结算单作为(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证据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但禹达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对普陀公司制作的“普交工1”轮结算单中的数据不予认可,因此不构成自认。除此之外,普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H4和B4区块工程属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故普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四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H4和B4区块的工程量单价为7.25元/立方米。第三至五张土方结算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均可以按《疏浚协议》中约定6.5元/立方米计算。综上,涉案《疏浚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禹达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555259.25元(4864615.25元+1183176立方米×6.5元/立方米)。
关于扫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认定,本院认为,扫浅是否作为疏浚工程的组成部分,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约定疏浚工程包含扫浅,也可以另行签订扫浅协议。本案中,禹达公司和南航局在《疏浚协议》中约定“如当次测量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但由于之后严重回於造成浅点,双方另行商定施工方案,签订施工合同”。禹达公司和南航局均主张涉案工程2016年9月10日已经交工验收合格,之后不存在扫浅施工。但从禹达公司给射阳港口公司出具的《关于暂停拨付工程款的函》、南航局盐城港射阳港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施工总结》以及射阳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见,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清淤工程量,2016年9月10日仅提交了交工验收申请,2017年1月才经验收被认定为合格工程。涉案扫浅工程发生在交工之后,验收合格之前,是对疏浚工程之后的局部扫浅,有证据证明扫浅施工实际发生,故禹达公司与南航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普陀公司提交《扫浅协议》《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挖泥时间证明》《帮助扫浅证明》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其中,《扫浅协议》中约定扫浅标段H1+000至H3+200,工程量暂定484000立方米,普陀公司主张该标段实际施工479124立方米,仅提交普陀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尽管禹达公司曾在(2018)沪72民初3524号案件中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该证据,但禹达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数据不予认可,故不构成禹达公司自认,普陀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标段的实际施工量。《工程业务联系单》和《证明》证明普陀公司完成27500平方米区域的扫浅(H0+750至H1+000段南槽250米长、110米宽),《帮助扫浅证明》证明普陀公司完成40,700平方米区域的扫浅,施工单价按《扫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即5.7元/立方米,三份证据中均有双方代表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普陀公司为证明其所属的“普交工1”绞吸船对位于老的7号浮标混凝土块区域及附近区域的上层原状土未进行分层施挖,累计挖泥时间14小时,提交《挖泥时间证明》一份,戴启文作为禹达公司驻船代表在该证据上签字,禹达公司否认戴启文有权签字,但戴启文在《挖泥时间证明》签字的前后,均作为禹达公司代表在《证明》和《帮助扫浅证明》上签字,禹达公司也确认了戴启文在《证明》和《帮助扫浅证明》上签字的效力,因此普陀公司有理由相信戴启文是代表禹达公司确认工程量。但是,普陀公司未举证证明《挖泥时间证明》中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其主张按5000元/小时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无法对《挖泥时间证明》中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禹达公司主张参照《扫浅协议》中因禹达公司原因给普陀公司造成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即按2000元/小时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禹达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扫浅工程款416740元(27500平方米×5.7元/立方米+40,700平方米×5.7元/立方米+14小时×2000元/小时)。
关于禹达公司主张普陀公司应按实际施工与额定总方量的比例返还船舶调遣费,本院认为,《疏浚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暂定200万方,故实际施工量是不确定的,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导致实际施工量未达到200万方,按照约定必须因普陀公司原因无法施工至额定总方量的,普陀公司才按施工比例返还船舶调遣费,禹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量低于额定总方量完全是普陀公司的原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超深超宽补偿500000元,本院认为,《疏浚协议》中除约定了工程单价为6.5元/立方米之外,还约定禹达公司另支付500000元作为超宽超深量的补偿,在工程结算时加入工程款内,可见500000元是在按单价计算实际施工量之外对超宽超深量施工的额外补偿。在南航局盐城港射阳港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施工总结》中,关于施工安排部分写明考虑到工程回淤特性,尤其在H0+000-H7+000里程段回淤较严重区域,适当加大超深,留有足够的备淤深度,具体施工船舶中包括“普交工1”轮,故普陀公司实施了超宽超深量的施工。因此,普陀公司主张禹达公司支付超深超宽补偿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被审计部门核减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虽然射阳县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载明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二期)疏浚工程施工项目(HD-SG-1标段)在施工单位报送决算总价基础上存在核减,包括疏浚核减和保险费核减,核减率为3.73%,但是,涉案工程仅是被审计工程中的一部分,且不涉及保险费。射阳县审计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该工程施工单位疏浚工程报送为全标段总量,没有各分段的具体工程量,故无法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核减额。此外,禹达公司与南航局并未结算,南航局也未提出按3.73%的核减率计算应向禹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禹达公司主张按3.73%的核减率核减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油费金额。本院认为,对于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758.836吨(999.735吨-240.899吨)柴油费用,有数份证据予以证明,且禹达公司与普陀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字的加油记录上载明前五次加油的油费单价均为4500元/吨,但普陀公司虽未可认加油记录上油价。普陀公司和禹达公司分别主张按单价4300元/吨、4500元/吨计算,均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认可的2016年3至8月期间盐城地区0号普通柴油价格可见油价在4100元/吨至4600元/吨波动,故本院酌定按中间价4350元/吨计算。因此,普陀公司应向禹达公司支付的油费金额为3300936.6元(758.836吨×4350元/吨)。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禹达公司欠付普陀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普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鉴定为合格,普陀公司有权按照《疏浚协议》及《扫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请求禹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禹达公司应向普陀公司支付的疏浚工程款12555259.25元、扫浅工程款416740元、超深超宽补偿500000元,减去禹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和油费折抵工程款3300936.6元,尚欠工程款671062.65元。
普陀公司与禹达公司签订的《疏浚协议》及《扫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该两份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包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因此,普陀公司向禹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关于南航局是否需要对禹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普陀公司依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南航局对禹达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应当是工程施工成果的实际享有者,即建设单位(业主),而南航局只是涉案工作的总承包人,故南航局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射阳港口公司与总承包人南航局、南航局与分包人禹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无法最终认定南航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禹达公司对此也无法举证证明。因此,普陀公司主张南航局对禹达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062.65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74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49元,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25元。原告舟山市普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44174元,由本院退还7325元;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7325元,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古南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军锋
审 判 员 周广滨
审 判 员 崔宵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凌 波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周 婕
书 记 员 万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