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11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飞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莘县普拓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采油三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颜村铺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安徽省飞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安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莘县普拓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普拓公司)、濮阳普拓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普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濮阳普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苏08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濮阳普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濮阳普拓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21)苏08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龙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普拓公司、濮阳普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47.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系同村居民。2019年春节过后,被告**发将原告招到由被告莘县普拓公司、濮阳普拓公司服务的被告飞龙公司、***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切割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每天。被告**发承包了相关的设备安装工作。原告每天按时到被告飞龙公司、***公司所在地上班。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公司所在地工作时被卷帘门打到从叉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巢湖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发仅垫付部分费用。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等与五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慎摔落造成的,原告站在叉车上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操作,造成受伤,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其生活费等1.5万元。
被告飞龙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被告习龙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公司与青岛天汇公司签订了粘土沙处理生产线承揽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安装相关设备等。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发等无直接法律关系。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莘县普拓公司、濮阳普拓公司辩称,被告濮阳普拓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发等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濮阳普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莘县普拓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莘县普拓公司以包清工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发,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等由被告**发承担。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发雇用人员在工程中将事故发生时的厂区范围内大门撞坏,被告**发安排原告**修理被撞大门,原告**站在被告**发驾驶的叉车底盘上修理大门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因自己原因造成受伤的结果。原告本人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莘县普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粘土砂处理生产线承揽合同及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通过量为140T/H粘土砂生产线,总价为408万元,其中非标制作费48万元、安调费15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普拓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总价85.5万元将该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莘县普拓公司,其中设备安调费13.5万元、非标钢结构制作约72万元。被告莘县普拓公司于同月1日与被告**发签订合同一份,将79.3万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发安装、制作,其中安装费10万元、非标钢结构69.3万元。
被告**发遂组织人员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厂区进行制作、安装。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始即随被告**发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4月14日,被告**发现施工场地进出的卷帘门损坏,在没有架设脚手架情况下自己将叉车开至卷帘门下方,指示原告**站在两辆叉车上持铁棍撬卷帘门上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以此方式进行维修卷帘门的卡损。在此过程中,原告**从叉车上摔落地面,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巢湖市**医院因**跟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好转后于同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6281.38元、检查费140元。同年5月17日、21日、31日,原告**至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等135.53元,个人支付68.21元。同年6月1日,原告**因**软组织感染、**根骨骨折术后入住淮安区席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等1922.69元,其中个人支付715.88元。同月24日,原告**还至第八二医院准备取出内固定,个人支付医疗、检查费152元。因手术切口迟延愈合原告**又于同月26日至巢湖市**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发生住院治疗费用5174元。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诊发生门诊挂号费、检查费242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至淮安区淮城镇卫生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1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等5613.74元,个人支付2003.59元,支付检查费181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46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示中环指远节指骨左跟骨粉碎性,遗留**足弓结构完全破裂,构成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告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100元、挂号、检查费129.72元。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8297.68元,被告**发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1735.38元。被告莘县普拓公司已向被告**发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项。江苏省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2020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发、飞龙公司、莘县普拓公司、濮阳普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于同年8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书面声明等,被告**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及本院与其谈话笔录,被告飞龙公司、***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从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飞龙公司虽与被告***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地址,但被告***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可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合同及制作协议等,双方合同标的有买卖设备的合同关系,也有非标钢结构承揽制作关系。案外人将设备买卖以外的安装、制作部分分包给本案被告莘县普拓公司进行,双方形成对设备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的转包关系。被告莘县普拓公司又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发。本院认为非标钢结构制作系专业承包企业方能进行,需要相关资质。但原告**受伤系从事与非标钢结构制作无关的工作即修理卷帘门时导致,这与被告莘县普拓公司(营业范围金属结构制造)将非标钢结构制作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发制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莘县普拓公司因违法分包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飞龙公司、濮阳普拓公司与本案的生产线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公司购买设备并要求出售方进行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选任上无过错,也未直接指示原告**工作的指示过错,且支付了被告**发的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被告**发雇用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发)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工作过程的有无过错,能否减轻被告**发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发指示从事与本职工作性质差异较大的工作,应当预见站在叉车上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过错,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发在没有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指示原告**从事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业务等,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减少被告**发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莘县普拓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1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2019年第一次手术后因感染继续接受治疗,且2020年5月第二次手术后才确定伤情。对具体伤害后果至2021年5月司法鉴定结论出具才明确。故,原告**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莘县普拓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4947.28元。五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较高,应由法院酌情依法确定各项赔偿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因鉴定意见确定需营养90天,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0.45万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万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考虑到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支持0.9万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因被告**发雇佣原告时约定工资为300元/天,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每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计算24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22万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即(24657+5703元)×1.84×20年×20%,结合当地审理前一年度的相关赔偿数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仅提供631元的票据,未能提供其他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33.06元(已垫付217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32万元、营养费0.45万元、护理费0.9万元、误工费5.22万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0.12万元、鉴定费0.21万元,合计335682.66元。被告**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8546.13元。被告**发因已实际垫付21735.38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发还应赔偿246810.75元。被告**发抗辩认为其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其他生活费等约2.3万元,原告**承认收到0.5万元,而被告**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到被告**发另行给付得0.5万元亦应予以扣除。如,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1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8元,由被告**发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