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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采油三厂。 法定代表人:范在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颜村铺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飞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飞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安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莘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公司)、濮阳**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发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减少40%的赔偿责任,赔偿主体改为莘县**公司174674.22元由承担;2、一、二审的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对方承担。 理由是:1、2018年10月1日,**发与山***签订“安徽***砂处理设备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的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设备安装与非标钢结构(增加项按实际结算)的制作、安装,项目总价为两种安装费计79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符合国标《铸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非标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符合国标《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等。据此,首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该规定可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而上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承包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再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场地在工作时间致伤的,也非从事其私人事务,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山***是知晓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安全生产设(措)施、安全装备和工具及安全保障等的。 2、***应当加重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其自身主观错误判断,客观上处置不当才导致跌落受伤的,故从公平层面考虑,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 3、2019年4月14日,在***受伤的第二天上午,山***的负责人范在发与**发微信联系时,就明确告知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人员是有保险的,***也在保险范围内。虽然之后山***已将设备安装工程款支付给**发,但根据其负责人范在发2019年8月7日的对账明细显示,山***对**发的工程款已扣减了工作服1960元、保险10710元(每人每月70元),但直至一审结束,**发虽多次催要涉案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山***均推诿,故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对于责任比例的确定,但莘县**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莘县**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需要资质;维修卷帘门与设备安装无关;本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与**发是雇佣劳务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安徽省飞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称:本公司与损害无任何关系,不用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44947.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发系同村居民。2019年春节过后,**发将***招到由莘县**公司、濮阳**公司服务的飞龙公司、***公司从事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切割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每天。**发承包了相关的设备安装工作。***每天按时到被告飞龙公司、***公司所在地上班。2019年4月13日,***在飞龙公司、***公司所在地工作时被卷帘门打到从叉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安徽省巢湖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发仅垫付部分费用。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等与五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发辩称,***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慎摔落造成的,***站在叉车上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操作,造成受伤,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受伤后垫付其生活费等1.5万元。 飞龙公司、***公司辩称,***公司是飞龙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公司与青岛天汇公司签订了粘土沙处理生产线承揽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安装相关设备等。***公司与***及**发等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莘县**公司、濮阳**公司辩称,濮阳**公司与本案***、**发等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濮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莘县**公司抗辩认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莘县**公司以包清工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发,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等由**发承担。***受伤是因为**发雇用人员在工程中将事故发生时的厂区范围内大门撞坏,**发安排***修理被撞大门,***站在**发驾驶的叉车底盘上修理大门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因自己原因造成受伤的结果。本人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莘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粘土砂处理生产线承揽合同及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通过量为140T/H粘土砂生产线,总价为408万元,其中非标制作费48万元、安调费15万元。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莘县**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以总价85.5万元将该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莘县**公司,其中设备安调费13.5万元、非标钢结构制作约72万元。莘县**公司于同月1日与**发签订合同一份,以79.3万元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发安装、制作,其中安装费10万元、非标钢结构69.3万元。 **发遂组织人员在***公司所在地厂区进行制作、安装。***于2018年11月开始即随**发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4月14日,**发发现施工场地进出的卷帘门损坏,在没有架设脚手架情况下自己将叉车开至卷帘门下方,指示***站在两辆叉车上持铁棍撬卷帘门上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以此方式进行维修卷帘门的卡损。在此过程中,***从叉车上摔落地面,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巢湖市康复医院因**跟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好转后于同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6281.38元、检查费140元。同年5月17日、21日、31日,***至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等135.53元,个人支付68.21元。同年6月1日,***因**软组织感染、**根骨骨折术后入住淮安区席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等1922.69元,其中个人支付715.88元。同月24日,***还至第八二医院准备取出内固定,个人支付医疗、检查费152元。因手术切口迟延愈合***又于同月26日至巢湖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发生住院治疗费用5174元。出院后,***门诊随诊发生门诊挂号费、检查费242元。2020年5月11日,***至淮安区淮城镇卫生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1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等5613.74元,个人支付2003.59元,支付检查费181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检查费146元。2021年5月20日,***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示中环指远节指骨左跟骨粉碎性,遗留**足弓结构完全破裂,构成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较为适宜。***为此支付鉴定2100元、挂号、检查费129.72元。 另查明,在***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8297.68元,**发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1735.38元。莘县**公司已向被告**发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项。江苏省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2020年7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发、飞龙公司、莘县**公司、濮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于同年8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洪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书面声明等,**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及一审法院与其谈话笔录,飞龙公司、***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从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飞龙公司虽与***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地址,但***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可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合同及制作协议等,双方合同标的有买卖设备的合同关系,也有非标钢结构承揽制作关系。案外人将设备买卖以外的安装、制作部分分包给莘县**公司进行,双方形成对设备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的转包关系。莘县**公司又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发。一审法院认为非标钢结构制作系专业承包企业方能进行,需要相关资质。但***受伤系从事与非标钢结构制作无关的工作即修理卷帘门时导致,这与莘县**公司(营业范围金属结构制造)将非标钢结构制作转包给无资质的**发制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主**县**公司因违法分包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龙公司、濮阳**公司与本案的生产线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购买设备并要求出售方进行安装及非标钢结构制作,选任上无过错,也未直接指示***工作的指示过错,且支付了被告**发的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发雇用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发)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工作过程的有无过错,能否减轻**发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发指示从事与本职工作性质差异较大的工作,应当预见站在叉车上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过错,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发在没有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指示***从事与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业务等,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酌情确定减少**发20%的赔偿责任。 莘县**公司抗辩认为***起诉超过法定1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9年第一次手术后因感染继续接受治疗,且2020年5月第二次手术后才确定伤情。对具体伤害后果至2021年5月司法鉴定结论出具才明确。故,***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对被告莘县**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82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44947.28元。五被告抗辩认为***所主张各项费用较高,应由法院酌情依法确定各项赔偿费用。但对***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不持异议,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按50元/天计算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90天,因鉴定意见确定需营养90天,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0.45万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万元。 ***主张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考虑到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计算,支持0.9万元。 ***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因**发雇佣原告时约定工资为300元/天,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每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计算240天,确定误工费为5.22万元。 ***主张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即(24657+5703元)×1.84×20年×20%,结合当地审理前一年度的相关赔偿数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仅提供631元的票据,未能提供其他票据,根据实际就医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033.06元(已垫付217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32万元、营养费0.45万元、护理费0.9万元、误工费5.22万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0.12万元、鉴定费0.21万元,合计335682.66元。**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8546.13元。**发因已实际垫付21735.38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发还应赔偿246810.75元。**发抗辩认为其除垫付了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其他生活费等约2.3万元,***承认收到0.5万元,而**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暂不予支持。但,***收到**发另行给付得0.5万元亦应予以扣除。如,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810.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已预交),由***负担968元,由**发负担2269元。 二审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1、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本案中,莘县**公司将非标钢结构安制作、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发,**发没有资质,属于违法转包。 2、**发雇佣***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地进出的(车间)卷帘门损坏,**发在没有架设脚手架情况下自己将叉车开至卷帘门下方,指示***站在两辆叉车上持铁棍撬卷帘门上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以此方式进行维修卷帘门的卡损。在此过程中,***从叉车上摔落地面,致其受伤。本院认为:维修卷帘门是为了设备人员进出施工现场便利,应该视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在维修卷帘门时受伤,应视为从事设备安装时受伤。不但**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莘县**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与**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莘县**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3、一审对于过错责任分配是恰当的。对于上诉人提出调整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山东莘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2021)苏08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发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发负担739元,被上诉人山东莘县**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