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638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文,该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涛,该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陈锋),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紫薇大道268-3号)。
法定代表人:周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师范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建筑公司、安阳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师范学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南阳市建筑公司以安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南阳师范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阳市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与南阳师范学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判决从2007年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错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末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价款的75%,工程竣工达到验收达到所承诺的质量标准后,14日内付至8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8%,除2%保修金外余款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由于***不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材料,导致工程竣工结算迟迟无法完成,所以案涉工程应该以鉴定报告通过质证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2日为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的日期,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三、保证金的利息不应计算。据以认定利息的签证单上的孙国良签名及南阳师范学院基建处盖章系伪造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一、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具有向南阳师范学院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按照举重若轻的辩证观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等主张工程欠款。二、一审判决南阳师范学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南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
南阳市建筑公司与安阳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师范学院应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以后支付工程款98%。虽然案涉工程于2007年竣工,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致使案涉工程截止起诉之日也未能决算审核完毕。根据原审中南阳师范学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决算事宜。期间,南阳师范学院通过出具决算意见、在南阳日报登报、发律师函等方式通知***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也于2012年出具保证书承诺配合审核决算,直到2019年一审法院鉴定时***将决算资料提交法院进行鉴定。根据以上事实,原审从2007年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另外,***依据签证单要求南阳师范学院支付其保证金的利息,但南阳师范学院认为签证单上的公章和个人签字系伪造的,故在原审中申请鉴定,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