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安阳市紫薇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被告正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拆借利息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以原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镇平县承包了镇平县**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城广场1、2号楼商铺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个人以原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镇平县城建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万元,并由镇平县城建局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向镇平县城建局追要保障金,直至2019年9月24日,镇平县城建局才将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万元退还至被告正元建筑公司账户中。由于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正元建筑公司。被告在收到退还的保障金后拒不返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正元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工程合作,原告与本案所指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任何关联性,与镇平县新城广场1、2号楼商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人,原告从未以被告承建工程名义缴纳过任何保障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投标书材料复印件,被告正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加盖镇平县城建局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2009年10月27日,今收到南阳市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叁万元整,¥30000。”该收款收据右下方加盖镇平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并由经办人***标注“原发票已收回,原件***已交回我单位”。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成立,于2018年3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8月17日变更为其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0月27日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向镇平城建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叁万元系***自己交纳的,不是公司交纳的,请退还给***。”2019年9月24日,镇平镇财政局向被告转款30000元,标注为农民工保障金,被告亦认可收到该30000元。 2.被告认可其承建镇平县新城广场商铺1、2号楼,项目经理现无法核实,并称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购买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后,原工作人员均不在岗,现在被告处无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的会计凭证和转账记录,也无法说清在镇平县承建其他工程的具体情况。 3.原告提交2009年8月18日镇平县**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名称为镇平新城广场商铺1、2号楼,承包方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向镇平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镇平新城广场商铺1、2号楼的投保书复印件、提交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委托原告和***参加镇平县**置业有限公司新城广场商铺1、2号楼招投标事宜;提交***向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书写的申请复印件,显示镇平县**置业有限公司1、2号楼工程建设局工程押金叁万元直接转至***账号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镇平县城建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原高级管理人员***亦出具证明认可该款项系原告自己交纳,且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保书、委托书、申请书虽均系复印件,但与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被告不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所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对于收款收据在原告处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2009年10月27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元系原告个人以被告名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障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主张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院主张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