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XX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付新。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宛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房地产公司)、兰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宛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标的物已全部用到豫阳建筑公司工地的事实,证明兰付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兰付新事实上履行了豫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责,豫阳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砖款应由豫阳建筑公司支付。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与盛宛建材公司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合同,事先未得到豫阳建筑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豫阳建筑公司的追认,兰付新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该买卖合同上无豫阳建筑公司公章,兰付新只是豫阳建筑公司的质检员,盛宛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兰付新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原审认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进而判决豫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盛宛建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全部用到豫阳建筑公司工地,其关于合同标的物全部用到豫阳建筑公司工地,豫阳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宛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