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与广西医大开元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4498号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7394329363。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4A43。

法定代表人:李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勋、韦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屏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截止目前,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3000元,尚欠82000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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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合同按时按约履行完毕后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

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元;

二、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医***埌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远玉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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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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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