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8313号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梅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7394329363。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1号长丰园小区1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61464622B。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屏蔽机房设备及线圈柜一套,总价175000元。原告按约供货,经检测合格,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2500元,余12250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佑医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利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检测报告一份、屏蔽室安装验收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被告天佑医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利明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诉请相关,本院推定其所举证据、所作陈述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佑医院向原告利明公司购买PHI核磁共振屏蔽机房、线圈柜各一套,总价175000元,包含设备出厂价、安装调试费及运输、保险、安装、室内装饰、风道安装、照明安装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免费包修一年,期满后优惠一年维保,终身维修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式,即设备满足国标,由上海计量院检测,最终将检测报告提供被告天佑医院,如出现异议,完工30日内提出;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0%的合同预付款,安装测试合格,收到测试报告七日内付合同款的67%,质保期结束七个工作日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利明公司开具预付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天佑医院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预付款52500元,原告利明公司按约交付了上述屏蔽设备,并于2019年12月9日安装完毕,经被告天佑医院验收装潢合格。被告天佑医院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中国上海测试中心(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安装好的核磁共振屏蔽室屏蔽效能进行测试、检验,获得检测报告。此后,原告利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开具12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天佑医院未支付款项,原告利明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发律师函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原告利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屏蔽室安装验收书,可以确定原告利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屏蔽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天佑医院委托中国上海测试中心(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屏蔽室的屏蔽效能进行测试、检验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天佑医院如对屏蔽设备的屏蔽效果存在异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利明公司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无质量异议,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利明公司早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天佑医院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22500元。被告天佑医院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天佑医院承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东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