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梅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利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确系签订西门子1.5TMRI系统屏蔽部件1批合同,合同5.1.2期:在接到买方指定客户开工通知30日内为交货期,***(买方)因核磁共振设备未能到位,未通知利明公司进货,利明公司进货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担。另,利明公司确系有货在***医院,但货至今并未交付,***对货源数质均不知情,未经交付以自报销价缺据。再之,合同价款含税、装配、维修、保养等与设备整体相关的费用,现只见到包装物体,就此确价,缺乏依据。综上,***对鉴定书鉴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评估未发生工作量缺乏理由。现双方未解除、终止合同,要求支付拖欠款,存有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的诉求。
利明公司辩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交付场所是***的场所,也就是当时的金坛润业医院。利明公司在接到***通知之后,才能进场交货,并且实施相关的安装行为。反之,如果利明公司没有接到***通知,是不可能进到金坛润业医院,更不可能在金坛润业医院的场所实施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履行行为。由此可见,利明公司正是接到开工通知之后才进场进行交货,并实施相关的安装行为。二、买卖合同的附件上有详细的报价清单,双方对货物的价格约定非常清楚。三、鉴定客观真实,并且对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扣除。综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利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负担。后在庭审中利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货款88557.33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93557.33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利明公司(卖方)与金坛润业医院(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坛润业医院向利明公司购买西门子1.5TMR1系统屏蔽部件一批,合同总价为128000元;本合同项目所在地:金坛润业医院;设备价款包括设备出厂价、国内运保费、增值税、仓储费、安装调试的一切费用;卖方承担上述设备的安装、室内装饰、风道安装、照明安装以及相关费用,设备验收后整机壹年保修的全部费用、所有零件及人工费用,但易耗品除外;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提供的产品执行国家标准及出厂标准;卖货方售后保修的条件和期限及维修服务响应的时间: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免费包修壹年,长期提供优惠价维修配件,终身提供维修服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工期:在接到买方指定客户开工通知30天内。交货地点:买方书面发货通知中指定的医院现场所在地。交货方式:采取汽车运输方式或其它适合的内陆运输方式。卖方在预计交货前一周通知买方,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公司前往卖方指定出运地点提货。卖方指定的运输公司将合同设备运抵指定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机器满足国标,由常州利明屏蔽公司检测,最终将检测报告提供给买方。如果出现异议,完工30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40%给卖方,材料进场施工满足MRI设备讲场条件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50%给卖方,验收合格设备正常使用(设备自身原因除外)后5日内付10%给卖方,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金坛润业医院向利明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利明公司将MR1系统屏蔽部件一批全部交付至金坛润业医院,因该设备是为金坛润业医院购买的核磁共振设备配套使用,金坛润业医院始终未将核磁共振设备购回,利明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利明公司和***对本案交付的设备完成的安装工程量存在争议,利明公司遂申请对其交付的设备安装工程量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申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工程项目总价为111950.37元,其中所涉及的工程披露项目总价为6606.96元;披露项目所涉及的项目主要材料已进场,现场未安装。利明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另查明,金坛润业医院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7月由***申请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利明公司与金坛润业医院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利明公司与金坛润业医院签订合同后,利明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MR1系统屏蔽部件一批交付至金坛润业医院,但金坛润业医院仅支付30000元货款,因利明公司交付的设备是为金坛润业医院将购买的核磁共振设备配套使用,但金坛润业医院始终未将核磁共振设备购回,故利明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义务。常申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工程项目总价为111950.37元,另外工程披露项目总价为6606.96元,披露项目所涉及的项目主要材料已进场,现场未安装,鉴定意见书将该部分材料的安装费已予以剔除。利明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安装义务系因金坛润业医院始终未将核磁共振设备购回,而金坛润业医院已由***于2017年7月申请注销,故本案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责任在于***,应由***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利明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未安装材料的安装费予以剔除,仅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88557.33元,利明公司变更后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利明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其诉讼请求金额中被法院支持的份额,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由利明公司、***按比例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557.33元;二、驳回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295元,由利明公司自行负担799元,***负担7496元(该款利明公司已预交,利明公司同意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496元直接支付给利明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货。本案中,卖方利明公司确未提供买方金坛润业医院的书面发货通知,但是,结合利明公司将涉案设备送到金坛润业医院所在地且进场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买方金坛润业医院以其行为接受了利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金坛润业医院对利明公司的交货并无异议。二、关于合同价款。首先,涉案设备系与金坛润业医院购买的核磁共振设备配套使用,至今金坛润业医院未购回核磁共振设备,且***亦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核磁共振设备,在此情况下,涉案的购销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双方均可解除该合同。但利明公司依据该合同向金坛润业医院交付的设备及完成的相应安装工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利明公司支付货款。其次,为确定利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和现场实际工作量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付利明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是飞烨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