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2943号
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端庄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0UAMK90。
法定代表人:刘红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支工程款165721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桥墩橡胶支架32片价款63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返还橡胶支架价款6396元为5675.2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钢板40块价值5515.44元,要求被告赔偿阻工损失5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方城县中心城区潘河、三里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泉公园人行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19日因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告预支工程款40万元,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款如足40万元,被告同意在被告施工的龙泉公园铺装工程款中扣除。经结算被告施工的人行桥工程量合款2347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支款165721元。经核算被告在双方约定的龙泉公园铺装工程中也存在超支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领取原告桥墩橡胶支架32片价款6396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具状起诉。
原告神通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行桥施工分包合同》一份7页;2、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3、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3页;4、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情况说明一份;5、龙泉公园人行桥费用合计一份,数额为234279.08元;6、被告施工现场照片16份;7、橡胶支座到货台账一份,借款共计6396元;8、钢板40块购货清单及发票;9、阻工损失清单及照片;10、钢筋出库记录;11、混凝土出库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宋光辉,不是刘红鸟,合同价款是335万元,现在原告不跟被告对账也不结账,40万元的事情说是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才向被告支付。被告多次到十一局解决该事情。现在工程已经做了一半。原告三个月变更上次法人,认为原告属欺诈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解除合同协议一份;3、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情况说明一份;4、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5、证人张某,4当庭陈述证言;6、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神通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城县中心城区潘河、三里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泉公园人行桥工程,工程地点为方城县龙泉公园境内。发包人为原告神通路桥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内容为新街桥梁工程,跨越潘河,为人行桥,桥宽5M,全长129.12M。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内容的桥梁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5万元。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约定,分包人价格包含完成本分包工程全部内容所需的人工费、分包人供应材料及机械费、水电费、安全文明生产及措施费、夜间及冬雨等各项施工措施费等。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等)及利息,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发生金额由承包人财物部门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
202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方城县中心城区潘河、三里河环境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龙泉公园人行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3350000元。因乙方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解除合同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肆拾万元整,如乙方已完工程量不足肆拾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在龙泉公园铺装工程款(由乙方施工)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不足肆拾万元)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肆拾万元工程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在“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名盖章确认。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20日,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部分共计完成1.4M桩基11根;1.2M墩柱11根;盖梁9道;耳背墙2个;档块18个;垫石18块。施工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及支座由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并在情况说明下方书写“以确认工程量,根据图纸上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
因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34279.08元,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65721元(400000元-234279.08元)。故于2020年6月12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出库清单予以认可,该清单显示,被告领用的钢筋材料总价款为322928.15元,被告领用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73891.36元。两项共计596819.51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已经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神通路桥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交纳鉴定费用。2020年8月30日,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昌智鉴字(2020)第144号涉诉讼工程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075385.00元。2020年9月15日,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更正说明,更正鉴定结论为898771.00元。原告神通路桥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的事实,双方也已经签字认可。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如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不足4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退还。因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即向被告支付了该400000元,故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如不足400000元,多领取部分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庭审中,被告对于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证报告书及更正说明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证报告及更正说明认可。且庭审中原告对于鉴定结论及更正说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故河南昌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结论898771.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已经施工工程的价款。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施工需要的“施工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故鉴定结论中应扣除施工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因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钢筋、混凝土出库单予以认可,该两项材料的出库单显示总价款为596819.51元。扣除该两项材料费,被告***已经施工工程的价款为301951.49元(898771.00元-596819.51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多领取的款项为98048.51元(400000元-301951.4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165721元中的98048.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未约定逾期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自支付400000元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双方签字的“龙泉公园人行桥施工情况说明”上显示被告***施工需要的“支座”由原告提供,原告并提供支座购买发票,且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请求橡胶支座价款5675.2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领取的支座价款5675.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板价款5515.44元,赔偿阻工损失58000元,因原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变更法人属诈骗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98048.51元,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橡胶支座价款5675.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1742元,由原告河南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被告***负担1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杜芙蓉
人民陪审员 权国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