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268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新华路洺南办事处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17570331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闫楼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08459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850元(以12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郸城县××镇××庄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工作,具体施工内容是为阀门井整改等。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报酬。2020年5月2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79天,另外砌筑阀门井2个,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12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报酬。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负责考勤和记工,我也是属于干活的,该工程是我弟弟承包的,出勤条子是我替我弟弟帮他们写的,证明原告出工的天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公司是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华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华域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二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存在劳务违法分包现象,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日,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在郸城县所辖行政区域进行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管道安装、防腐、管道吹扫试压、管线开挖回填、地貌恢复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束事项:该合同不具备二次分包的权利,承包人严禁以此合同将发包人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转包;一旦发现承包方以此合同进行转包、分包或二次工程发包,此合同将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签订了一份“燃气安装合作协议”,该协议分别对工程概况、分工、分红、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制约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分红的第三条内容为:根据乙方所干的工程量,燃气公司按照预算标准所拨付甲方账户的实际工程款为甲乙双方共同受益。1、燃气公司拨款总额的32%为甲方受益(用于解决甲方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国税、地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在日常工作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燃气公司拨款总额的68%为乙方受益(用于解决施工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和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编制竣工资料、测试、整改和维修等费用);关于制约的第五条内容为:.......5、在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在三日内将乙方的受益部分发放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收款账号:62284807314********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在乙方进场之前,须向甲方缴纳材料押金7万元(以收据为准);7、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工程的任何一项转包和分包。在该协议的第二页最下面显示时间为“2019.9.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原告缴纳被告材料押金2万元;由被告提供除生料带以外的一切安装管件、辅料;由原告对周口市郸城县天然气安装入户工程施工,双方按照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2018年度常规天然气工程结算标准》结算,原告实得劳务费用以不让利率系数为核算标准,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45天结算,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原告无合理利润,双方另行协商劳务费用或原告退场,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等”,案外人***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其老乡***。***施工后与***因结算劳务费用发生纠纷,***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112423.14元及滞纳金、利息;返还其材料押金2万元。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系***的哥哥,跟随***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负责出勤记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经被告***统计,原告***在案涉工地共计出勤79天,按照约定的每天15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应当得到11850元劳务费,加上另外做阀门井2个计款1000元,合计12850元,被告***出具了证明,具体内容为“***在周口市郸城县××镇××庄燃气施工中共出工79天,每个工150元整(壹佰伍拾元整)合计11850元整(壹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等工程款结算后给予支付完毕。砌筑阀门井2台,共计1000元整(壹仟元整)2020.5.27***”。
原告***经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郭***提起本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其提供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工程最后系由***转包给了***的弟弟***,***系跟随***干活负责出勤记工工作,从***为其出具的证明来看,显示的亦是***负责出勤记工,也并未向其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或其他内容的债务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