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3861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新华路洺南办事处办公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17570331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闫楼行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08459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00元及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欠付华域公司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增加:原告三轮车工费100元,诉讼请求的总金额14300元及利息不变。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在位于河南省郸城县××镇××庄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工作,具体施工内容是为阀门井整改等。2020年5月27日,经原告与***核对,原告共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88天,另外砌筑阀门井2个,原告劳务费合计为14300元。本案经贵院审理,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豫16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天然气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华域公司,被告华域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再次违法转包给被告***等人;***系跟随被告***干活负责出勤记工工作等事实。但贵院认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最终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关于原告***诉答辩人***及华域公司,天然气公司劳务纠纷一案答辩如下:原告***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和原告***都是受害人,我们的关系是平等的,都是受雇于***。***是答辩人和原告***真正的雇主,***的工资应当由雇主***支付,不应该向答辩人索要。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华域公司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直接签订,我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原告跟着谁干活,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找谁干活,怎么计算的工钱,我公司不知情,即使拖欠工钱,也应该是***起诉我公司。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司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与华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华域公司的关系我司不知情;3、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二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存在劳务违法分包现象,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存在;4、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生效的郸城县法院(2022)豫16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郸城天然气公司等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对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次又要求郸城县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意在否定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5、农民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及类案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农民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6、按照原告诉状中所成的郸城县宜路镇***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天然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款项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至河南华域公司账户,已不欠河南华域公司案涉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豫16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天然气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华域公司,被告华域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再次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系***的哥哥,负责出勤记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经***统计,原告***截至2020年5月27日,在工地出勤79天,按照约定的每天15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应当得到11850元劳务费,加上另外做彻筑阀门井2台,计款1000元,合计12850元,***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在周口市郸城县××镇××庄燃气施工中共出工79天,每个工150元整(壹佰伍拾元整)合计11850元整(壹万壹仟捌佰伍十元整)等工程款结算后给予支付完毕。彻筑阀门井2台,共计1000元整(一千元整)2020年5月27日***”。***当日也向***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后在上面书写了“***截至2020年共合计出勤88天--***三轮车工费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其内容……,案外人***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其老乡***。***施工后与***因结算劳务费用发生纠纷,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的弟弟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经***二次统计,共计劳务费143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后被告***与***因此工程发生纠纷,***起诉***后,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2980元,且已生效。这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被告华域公司、被告天然气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