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26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1757033144。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新华路洺南办事处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08459778。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闫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通过网上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50元(以4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工作,具体施工内容是为阀门井整改等。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报酬。2020年6月1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35天,原告劳务费为4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报酬。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由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负责考勤和记工,我也是属于干活的,该工程是我弟弟承包的,出勤条子是我替我弟弟帮他们写的,证明原告出工的天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公司是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华域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华域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二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本案存在劳务违法分包现象,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并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6月1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35天,每天130元,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只是替我弟弟统计天数,我不是承包人。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是跟着我司干活的,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华域公司的工程款,而本案是劳务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是不存在的。其对我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华域公司有法律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召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把工程承包给***,该工程是***承包的,原告只能与***进行对接,与***和**召没有接触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因需要在郸城县所辖行政区域进行中、低压燃气管道及用户安装工程管道安装、防腐、管道吹扫试压、管线开挖回填、地貌恢复等施工,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乙方即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0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束事项:该合同不具备二次分包的权利,承包人严禁以此合同将发包人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转包;一旦发现承包方以此合同进行转包、分包或二次工程发包,此合同将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召签订了一份“燃气安装合作协议”,该协议分别对工程概况、分工、分红、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制约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分红的第三条内容为:根据乙方所干的工程量,燃气公司按照预算标准所拨付甲方账户的实际工程款为甲乙双方共同受益。1、燃气公司拨款总额的32%为甲方受益(用于解决甲方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国税、地税、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在日常工作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燃气公司拨款总额的68%为乙方受益(用于解决施工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和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编制竣工资料、测试、整改和维修等费用);关于制约的第五条内容为:.......5、在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必须在三日内将乙方的受益部分发放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收款账号:62284807314********户名:**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6、在乙方进场之前,须向甲方缴纳材料押金7万元(以甲方收据为准);7、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工程的任何一项转包和分包。在该协议的第二页最下面显示时间为“2019.9.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告、被告**召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原告缴纳被告材料押金2万元;由被告提供除生料带以外的一切安装管件、辅料;由原告对周口市郸城县天然气安装入户工程施工,双方按照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2018年度常规天然气工程结算标准》结算,原告实得劳务费用以不让利率系数为核算标准,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45天结算,逾期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原告无合理利润,双方另行协商劳务费用或原告退场,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等”,案外人**召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其老乡***。***施工后与**召因结算劳务费用发生纠纷,***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召支付其112423.14元及滞纳金、利息;返还其材料押金2万元。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系***的哥哥,跟随***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负责出勤记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经被告***统计,原告***截至2020年6月13日,在工地出勤35天,按照约定的每天13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应当得到4550元劳务费,被告***出具了证明,具体内容为“***在***、**天然气施工出勤35天/130元,合计4550元”。 原告***经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其提供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工程最后系由**召转包给了***的弟弟***,***系跟随***干活负责出勤记工工作,从***为其出具的证明来看,显示的亦是***负责出勤记工,也并未向其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或其他内容的债务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