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金冠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进良,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七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冠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冠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鼎公司)、河南省郸城县鑫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亮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良、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冠鼎公司及鑫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金域华府”建筑工地粘外墙墙砖,该工地工程系被告鑫亮公司承建。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备发生故障,且工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承载原告施工的吊篮从半空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的楼盘开发商是被告金冠鼎公司,由被告鑫亮公司承建,被告鑫亮公司为该建筑项目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工资共计175100.66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金域华府”工地的管理方,也不是该楼盘的开发商及承建方,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李钦差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域华府”建筑项目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应由该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金冠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鑫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将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起诉前未向其报案,其也未作出相关的拒赔,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三、如原告系被告鑫亮公司员工,事故确发生在“金域华府”工地,且保险合同真实,其愿按照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在被告人寿公司被追加为被告之前作出的,其未参与该鉴定的相关程序,致使其无法了解鉴定的真实性,且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并非最终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金域华府”建筑工地粘外墙墙砖,该楼盘的开发商是被告金冠鼎公司,该建筑项目系被告鑫亮公司承建。2014年3月22日,因施工设备发生故障,致承载原告施工的吊篮从半空滑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12日),后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度达不到0-90°目前评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右内踝骨折愈后无明显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00.66元。
另查,被告鑫亮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分别投有“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号为20××××0-7,保单号为1030410400028075,被保险人为70人,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3月1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7月28日,其中“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元。该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建筑项目名称为郸城县“金域体府”,工程地址为郸城县交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施工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附表1载明:伤残等级六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50%;伤残等级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
又查,原告就医疗费已向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当庭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指定其自开庭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但未交纳鉴定费。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一份,要求撤回对被告***、金冠鼎公司及鑫亮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金域华府”建筑工地粘贴外墙墙砖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金域华府”建筑项目系被告鑫亮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鑫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鑫亮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建筑项目名称为郸城县“金域体府”,工程地址为郸城县交通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因该地址对应的系“金域华府”,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金域体府”系笔误,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名称应为“金域华府”。因原告与被告鑫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金域华府“建筑工地上,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认定为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度达不到0-90°目前评定为伤残六级;右内踝骨折愈后无明显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右髋关节与右内踝骨系同一肢体,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结合保险合同附表1中载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0元(200000元×50%)。因原告就医疗费已向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金冠鼎公司及鑫亮公司的起诉,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00元,因其已撤回对被告***、金冠鼎公司及鑫亮公司的起诉,且该项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