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564号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万通建材批发市场35段2-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新**新城小区A3号楼一单元2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840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1484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因计算有误,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068957.31元,利息起算基数也相应变更。事实和理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东艾兰药业科研楼幕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施工科研楼(包括门卫、中控室)石材幕墙施工,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每平方米555元。2021年6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已将竣工及结算材料交至***汇建设有限公司,***汇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2日前向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7%。截至立案之日,被告欠剩余工程款即1068957.3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东艾兰药业科研楼幕墙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取综合单价计价;第四条第5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接到结算报告等材料后45天内完成审查,结算经确认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第九条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承诺,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利息、误工损失、延误工期而造成的罚款以及为解决问题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米555元,干挂石材工程量3900㎡,后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变更协商一致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将石材由《山东艾兰药业科研楼幕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麻面灰麻石材更换为荔枝面石岛红石材质,最终审核单价为176元/㎡。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变更协商一致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对科研楼外墙的铝单板的规格、加工方式作出确认,最终核定价为235元/㎡。按555元单介方式计提有关费用后,荔枝面石岛红石材质折合单价每平方626.5元,铝单板价格为701.8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有关结算单通过微信方式转发给被告方,其中石材面积为3818.564平米,铝单板面积为364.874平米,折合价款2648409.6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被告方验收,涉及该工程的山东艾兰药业科研楼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400元,原告一并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将工程结算资料及数额送达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至工程款数额的97%,在扣除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诉求数额调整为1068957.31元,数额计算正确,被告应予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费用,故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数额为3万元。保全保险费系诉讼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1068957.31元及利息(以1068957.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烟台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秀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