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国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南海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盛爱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遂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被上诉人吴超、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被上诉人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利、被上诉人吴超、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上诉金额6248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路路通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起诉上诉人公司。2.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的限高架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路路通公司辩称,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一审已提交,其公司具备诉讼资格。评估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应当采信。
吴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系司机,车辆购买有保险,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
王建辩称,同吴超的答辩意见。
路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20时30分,吴超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沿遂平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景公路索店路口时,撞到路路通公司设置的限高架上,造成吴超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吴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该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路路通公司申请对限高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1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9)第4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限高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修复损失为人民币57480元,路路通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方)与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遂平县限高架维护协议》,约定遂平县11套限高架(含本案限高架)发生碰撞或其他人为损坏时,甲方向乙方提供肇事方,由乙方向肇事方索求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吴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将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设置的限高架撞坏。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王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王建承担赔偿责任。对路路通公司请求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案涉限高架损失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57480元,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路路通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路路通公司以上损失共计6248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遂平县限高架维护协议》,约定遂平县11套限高架(含本案限高架)发生碰撞或其他人为损坏时,由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肇事方索求经济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予采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480元;二、驳回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限高杆损失系因吴超驾驶车辆撞击造成,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主张路路通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路路通公司系案涉限高杆的维护方,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议授权其公司向肇事方索求经济赔偿,故其公司代为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评估损失的异议问题,案涉限高杆因本案事故受损的事实已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并经由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限高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修复损失进行了评估,事故成因清楚,评估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萌菊
审判员  翟冰冰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