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728民初952号
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海涛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设置的限高杆撞坏。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遂平县限高架维护协议》,约定遂平县11套限高架(含本案限高架)发生碰撞或其他人为损坏时,由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向肇事方索求经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评估结论,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其限高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限高杆损失40800元,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4000元,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8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8时10分,袁海涛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常庄与黄埠交界限高杆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智能限高杆相挂,造成车辆及智能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海涛驾驶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对限高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20年7月10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20)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限高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修复损失为人民币4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方)与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遂平县限高架维护协议》,约定遂平县11套限高架(含本案限高架)发生碰撞或其他人为损坏时,甲方向乙方提供肇事方,由乙方向肇事方索求经济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遂平县丰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遂平县路路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书记员  于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