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892号
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郑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任善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坤,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任善贵,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平原县。
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公司)、任善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被告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恩、张建坤,被告任善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沥青混凝土款547685.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混凝土6272.62吨,每吨395元,共计款是2477684.8元,现尚欠547685.8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起航公司偿还货款547685.8元,被告任善贵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起航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最终数量以甲方过磅单为准,以上单价为供方沥青料出厂价(含17%)的税金”,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售的沥青混凝土的单价中已经包含着17%的税金,此为当时合同签订时的税金,由于政府关于税金的调整,现在的税金为13%,但被答辩人在计算最终的数额时,仍按照17%的税金计算,这样是不合理的,对于答辩人来说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计算最终的数额时折抵掉多出的4%的税金。另因被答辩人没有及时给我方开具发票,答辩人不能进行税金抵扣,导致答辩人多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2、涉案的货物应当为沥青混凝土,但在实际的发货中,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答辩人出具三份发料单,分别为编号NO.0024363数量为42.62吨的水稳、编号NO.0024356数量为41.58吨的水稳、编号NO.0024357数量为41.74吨的水稳,被答辩人总计向答辩人发送125.94吨的水稳。根据合同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运送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95元/吨),而水稳的实际价格为118元/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价格不一致,就应当按照交付货物的价格进行计算。经核算,答辩人多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4885.38元,被答辩人在最终的核算中应当扣除该多支付的34885.38元货款,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并未扣除该货款。
3、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可以得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运送沥青混凝土中包含运费。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自己找车拉的货物,货物每吨为15元,总计自己拉货数量为1070.2吨,总计运费15000元。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补偿16000元的费用,因此,在最终的核算中应当折抵货款。
4、2017年9月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编号为NO.0024365的发料单中,2706号的车辆收费400元的运费,不给运费,司机不卸车,因所有的运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故该项费用的支出亦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核算最终的货款时应当扣除答辩人上述的款项,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结算,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后确定最终的数额,上述费用的支出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善贵辩称: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纠纷,我作为法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我已经注册到位,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原起航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混凝土7000吨,每吨395元,共计款2765000元,其中包含运费、税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现尚欠547685.8元,
二、沥青混凝土结算单2份。证实: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实际购买沥青混凝土6272.62吨,共计款项2477684.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29999.1元,现尚欠547685.8元。
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诉讼中因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也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当扣除我方主张的税金、运费及材料款的差额。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的诉讼费、保全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任善贵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起航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被告起航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供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
二、发料单三份、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我单位出具三份发料单,编号分别为NO.0024363,数量为42.62吨的水稳;编号NO.0024356,数量为41.58吨的水稳;编号NO.0024357,数量为41.74吨的水稳,总计发送125.94吨的水稳。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我单位运送沥青混凝土(单价为395元/吨),而水稳的实际价格为118元/吨。经核算,答辩人多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0855.3元,被答辩人在最终的核算中应当扣除多支付的30855.3元货款。
三、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运送沥青混凝土中包含运费。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其让我方自己找车运送货物,我方找车后总计运送货物1070.2吨,每吨运费为15元,运费共计1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双方结算时应当折抵货款。
四、发料单证明一份。证实:在原告负责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其中一辆车号为鲁NC2706号的车,将货物送到现场后要求我们支付了运费4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发料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发料单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及人员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水稳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合同以外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乙方德州方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收款收据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发料单不是原件,我方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也有异议。
被告任善贵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五、证人王会朋出庭证实:2017年我给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公司拉沥青,拉了20多车,运费是16000元。是从通力路桥公司到拉到坊子小学和平原二中,费用是微信转账。车牌号是鲁N56722。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公司给被告拉过混凝土,且合同约定包含运费,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任善贵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起航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供方单位(简称甲方):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单位(简称乙方):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第一条:沥青料的价格及价格说明,材料名称:沥青混凝土,暂定数量7000吨,单价395元,暂定金额2765000,备注:含运费。注:最终数量以甲方过磅单为准,以上单价为供方沥青料出厂价(含运费17%税金);第二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乙方将预付工程款金额1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两天内开工生产,若工程款不足,乙方将剩余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才可继续进行生产。若最终结算后工程款有结余,甲方退还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电汇;第三条: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供应方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根据合同的需方通知要求,按时完成沥青料供应任务。2、供方应严格按照乙方的沥青混凝土的配合比进行生产,同一部位的沥青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合比并采用同一规格原材;第四条:供货日期及需求量。1、供货日期:2017年9月17日截止2017年9月30日。2、供货日期截止后,乙方如需甲方继续供货需重新签订合同。3、沥青混凝土面层成品料的级配要求以乙方的要求的配合比为准。4、日供沥青料数量按乙方的需要提供;第五条:其他预定事项。1、供货期间价格不宜调整,如需调整双方可协商调整沥青料供应价格,签订补充协议。2、在供货期间,乙方提前以电话形式通知甲方需要的沥青料数量。3、乙方可派人在甲方场内过磅处验收数量和质量,如有问题在此协商解决,如果材料出场后再出问题,甲方概不负责;第六条: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第七条:本合同自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文本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7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起航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6272.62吨,每吨价格为3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2999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起航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47685.8元,被告任善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善贵。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起航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6272.62吨,每吨价格为3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29999.1元,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起航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47685.8元的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起航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料出厂价(含17%税金),此为当时合同签订时的税金,由于政府税金调整现在的税金为13%,应当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部分折抵4%。本院认为,《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第二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预付货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供货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为被告供货完成已有近三年的时间,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7685.8元未付。现被告要求按照现在的税率折抵掉多出的4%的税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起航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原因被告起航公司自己雇佣车辆运送货物并支付运费16400元,应在尚欠原告货款中折抵。本院认为,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发料单复印件以及证人王会朋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起航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起航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为沥青混凝土,在实际的发货中原告给被告发送了125.94吨的水稳。沥青混凝土每吨价格为395元,水稳每吨价格为118元,两者之间的差价34885.38元应在未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起航提供的发料单三张系复印件也无原告公司公章,涉案合同中也没有水稳的供销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起航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任善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任善贵也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被告任善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该款项系因被告的过错而发生的,原告并已实际支付,应属于损失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76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以5476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三、被告任善贵对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保全费3258元,由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任善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