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322号
原告:翁长杰,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长杰、***与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667468元;2、判令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5时许,***驾驶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鲁N3769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平原县张华镇驻地东十字路口时与翁保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翁保国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翁保国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N3769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被保车辆能够提供肇事方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由保险公司进行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存在的免赔条件下,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
***、起航公司未答辩。
翁长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入院抢救病案材料一份,证明受害人翁保国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情况。证据四、医院医疗费单据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因抢救受害人花费1307.89元。证据五、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翁保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费交款证明、基层组织证明等。主要证明1、翁保国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2、翁保国进城务工的事实,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七、德州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物业费、天然气水费交付收据一份,证明翁保国和其儿子翁长杰在德州市购买楼房并且也在德州市居住。证据八、翁保国病例一份,证明翁保国于2018年8月6日被人重伤入院,至事故发生前处于病休期间,病休期间其单位工资停发。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翁保国生前在德州市购买了商品房一份,名字登记在孩子翁长杰名下,翁长杰尚未结婚。死者翁保国也在新楼房里与孩子一起居住。
赔偿清单:1、丧葬费:34652元;2、死亡赔偿金:39549元×20年=790980元;3、精神抚慰金6万元;4、抢救费1307元;5、电动三轮车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70%赔偿。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购房合同或者是房产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停发工资证明。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买方非翁保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说在此居住与其所说的在外地打工相矛盾。对赔偿清单:丧葬费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判;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考虑事故成因,法院酌定;抢救费没有异议;电动车没有提供车损材料证据不予认可。责任比例应按50%的比例承担。
翁长杰、***补充意见:从证据六均是客观事实,因用人单位没有给缴纳社保,但是不能否定死者打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房费交付证明和基础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在2017年6月底外出打工,并且在青岛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就算计算到2018年8月份死者回来,也在青岛居住满一年。死者翁保国在青岛市打工,2018年的8月份,因家庭矛盾请假回家处理,于8月6日早晨夫妻俩发生口角,被其妻子用刀子捅伤肝脾,一直在家养伤治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工资停发。死者翁保国还在养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去青岛打工之前,翁保国一直在家卖菜。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提交保险公司调查视频4份,2019年1月22日11点左右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翁保国所在村庄,通过与村民的走访调查录制的上述证据。证明翁保国是事故发生前在家居住,有耕地,以卖菜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翁长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视频中看,有一些群众对翁保国生前的生活情况表述不完整、不准确,翁保国在去青岛打工之前确实在家卖菜好多年,但是自其去青岛打工之后并未卖过菜,视频中证人表述不完整,没有表述清楚翁保国去青岛打工的时间,也没有表述清楚什么时候卖菜。所以不能证明翁保国在家卖菜的事实。我方请求法庭以客观的证据来认定事实。
庭后,翁长杰、***原告补强证据:1、死者翁保国名下工资的银行流水一份。2、死者翁保国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翁保国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期间受伤。
保险公司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如果长期请病假在家应当由人事部门审批,且伤好后在家卖菜,也未继续上班。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以上证据已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15时许,***驾驶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鲁N3769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平原县张华镇驻地东十字路口时与翁保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翁保国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翁保国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N3769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翁长杰系翁保国之子,***系翁保国妻子。
另查,死者翁保国一直从事贩卖蔬菜生意,至2017年6月底外出青岛打工,并且在青岛市居住生活,2018年的8月份,因家庭矛盾请假回家处理,于8月6日早晨夫妻俩发生口角,被其妻子用刀子捅伤肝脾,一直在家养伤治疗。12月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翁保国死亡。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养病期间,又在本村贩卖过蔬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键是翁保国2018年的8月份回家是请假回家还是终止劳动合同回家,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翁保国是请假回家,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因此即便其在家期间时有贩卖蔬菜行为,也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根据《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标准。综上,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翁长杰、***主张的丧葬费34652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抢救费1307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8)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翁保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翁保国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70%的责任。本案中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
***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和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翁长杰、***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1307元,共计1113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丧葬费34652元,死亡赔偿金710980元的70%,计款521942.4元。两项共计633249.4元。
二、驳回翁长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和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翁长杰、***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圣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福荣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