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坊子乡东任家铺村/div>
法定代表人:任善贵,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长杰、高彦珍、原审被告刘洪振、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79672.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翁保国出生地和籍贯地为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翁保国事故发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调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翁保国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卖菜,因此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按照70%的责任标准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交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应当改判按照50%的比例划分为宜。3、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应当改判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
翁长杰、高彦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一审提交了翁保国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青岛工作连续9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在青岛居住的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翁保国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翁保国生前已经和儿子在德州市城区购买了楼房并居住,楼房虽然以儿子翁长杰的名义买的,但是该楼房属于翁保国和儿子翁长杰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所提供的调查视频中被调查的对象是翁保国的庄乡,翁保国什么时间去青岛打工,去青岛做的什么工作,什么原因回来,还回不回去工作等等这些问题庄乡不可能知道得非常清楚,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及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按照70%的比例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原则。3、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一般按赔偿额的10%掌握,本案赔偿额63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
原审被告刘洪振、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翁长杰、高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667468元;二、判令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15时许,刘洪振驾驶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鲁N×××**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平原县字路口时与翁保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翁保国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翁保国和刘洪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N×××**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翁长杰系翁保国之子,高彦珍系翁保国妻子。另查,死者翁保国一直从事贩卖蔬菜生意,至2017年6月底外出青岛打工,并且在青岛市居住生活,2018年的8月份,因家庭矛盾请假回家处理,于8月6日早晨夫妻俩发生口角,被其妻子用刀子捅伤肝脾,一直在家养伤治疗。12月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翁保国死亡。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养病期间,又在本村贩卖过蔬菜。
一审法院认为,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键是翁保国2018年的8月份回家是请假回家还是终止劳动合同回家,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翁保国是请假回家,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因此即便其在家期间时有贩卖蔬菜行为,也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根据《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标准。综上,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翁长杰、高彦珍主张的丧葬费34652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抢救费1307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8)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刘洪振、翁保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翁保国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70%的责任。本案中以刘洪振承担70%的责任为宜。刘洪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刘洪振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刘洪振和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连带承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翁长杰、高彦珍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1307元,共计1113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丧葬费34652元,死亡赔偿金710980元的70%,计款521942.4元。两项共计633249.4元。二、驳回翁长杰、高彦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刘洪振和平原县起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翁长杰、高彦珍负担5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翁保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翁保国与平邑东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房费交款证明、平原县张华镇刘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翁保国在青岛工作的事实。平邑东辉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翁保国住院病历相互结合能够证实2018年8月份系请假回家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翁保国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翁保国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保国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并未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振、翁保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70%、30%的比例划分双方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