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18号西环商贸中心2幢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89BR6K。

法定代表人:吴新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正,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之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20)皖01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我司与***已经补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司不应当支付***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5123元。

***辩称,一、山之名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中仅加盖公章,并无时间签字,在一审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已经加盖公章并且有时间签字,结合上述事实可知此时间签字系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后山之名公司擅自签署的。山之名公司称其于2019年9月25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诉称无事实依据。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非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的依据,山之名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之名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55元(5300元+1300元+6423元+6377元+6600元+6600元+455元);2.判令山之名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6600元/月×0.5个月×2倍);3.判令山之名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份以及2月份工资7055元(6600元+455元);4.判令山之名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650元(6600元/月÷30天/月×5天/年×0.5×300%);5.判令山之名公司向***赔偿恶意拖欠工资的加付补偿金7055元;6.由山之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入职山之名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岗位工作。2019年10月24日,***将其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山之名公司,后山之名公司在前述《劳动合同书》上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从事人事、行政岗位工作;***试用期收入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餐补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按照山之名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以及双方其他相关约定确定;同时山之名公司给予***每月社保补贴1300元,发放工资时同时支付等内容。2020年1月24日,山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海通过微信通知***年过后不要上班了。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未再前往山之名公司上班。在职期间,山之名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向***发放至2019年12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月(5000元/月+餐补300元/月)。

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山之名公司双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差额33055元;2、裁决山之名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3、裁决山之名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以及2月份工资7055元;4、裁决山之名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650元。2020年4月26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山之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300元;二、山之名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300元、2月份工资353.33元,以上合计5653.33元;三、驳回***关于双倍工资、年休假的仲裁请求。

另查,仲裁裁决后,山之名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赔偿金5300元、2020年1月工资5300元、2月工资35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山之名公司,山之名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9月25日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山之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故山之名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3元(5300元/月÷30天×29天)。***关于《劳动合同书》中山之名公司的签章系后来补盖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山之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出5300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24日,山之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海无正当理由通知***年过后不要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春节假期结束之日即2020年2月2日解除。据此,***起诉要求山之名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300元(5300元/月×0.5个月×2)并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诉请的2020年2月份工资,依据不足,但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山之名公司需支付***2020年2月工资353.33元,山之名公司未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裁决结果的认可,该院依法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故对其要求山之名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山之名公司支付恶意拖欠工资的加付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23元;二、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300元(已付清);三、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5300元(已付清)、2月工资353.33元(已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之名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为仲裁后补盖。山之名公司对该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并未认可劳动合同上公章系仲裁后补盖,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该补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主张补签之日前劳动合同期内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书》原件载明,***于2019年10月24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山之名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盖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山之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之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山之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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