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605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福景苑5幢。
法定代表人:张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张明兰丈夫。
被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肥渝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肥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肥渝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项39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肥渝公司职工、安全员。肥渝公司让原告购买工地使用的建筑辅材和办公用品及生活费等。该材料用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温馨小镇建造中,所支出的每笔费用都是由肥渝公司领导胡贵云审批,项目负责人***过目同意,***能证明原告的支出全部用于工地和温馨小镇建设上。原告支出后找肥渝公司报销,肥渝公司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肥渝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和胡贵云同住时偷盖的,原告不是肥渝公司的员工;整个项目由***实际施工,所有资金款项由***支付,肥渝公司仅向***收取10元/平方米的工程管理费;所有资金由***一次一次从我公司支出,我公司共支付***71840元,支付原告28100元,还有一些零星支出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经胡贵云签字的票据是我公司准备记账的凭证,是让原告代为管理,不是对原告所谓垫付资金事实的认可,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垫付任何资金,有些油票是胡贵云本人车辆的油票,餐费每次都是胡贵云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六份;2.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新沂市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等资料;3.微信记录和微信转账账单详情(46张)。被告肥渝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肥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贵云与***之间的微信及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三张;2.胡贵云与***之间的微信及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十张;3.肥渝公司向夏天宇汇款17万和5.3万元的汇款记录两张。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肥渝公司曾以自己名义承接新沂市温馨小镇项目。俞建明、***、***和张华曾向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9年12月12日向肥渝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载肥渝公司分别拖欠上述四人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57000元、72000元、47000元和37000元,合计213000元。新沂市劳动监察大队于当月26日向肥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处理此事。***和肥渝公司确认肥渝公司曾汇款22.3万元至新沂市派出所,双方实际以19万元了结工资纠纷。
根据肥渝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胡贵云于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和10月20日分别汇付***18000元、9900元和200元,合计28100元;胡贵云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27日期间分十笔合计汇付***71840元。
根据***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和发票,***和胡贵云分别在日期为2019年8月8日、8月31日各两张的费用报销单的项目负责人和领导审批两栏签字。***另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的两张费用报销单没有***和胡贵云签字。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的第一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由为“油票、吃饭”,金额为6281元。第二份费用报单单记载的事由为“材料”,金额为7568元;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的第一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由为“材料”,金额为6205元。第二份费用报单单记载的事由为“车旅费”,金额为10600元;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的第一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的事由为“材料”,金额为3044元。第二份费用报单单记载的事由为“油费、餐费”,金额为5843元。上述六份报销单合计金额为39541元。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8月19日和8月20日分别向“吴家鸡蛋饼”汇付1000元、18000元和9900元。
本院认为,***向肥渝公司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在肥渝公司举证证明曾向***和***付款71840元和28100元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持有相关报销凭证即可主张要求肥渝公司报销相关费用,而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费用是其实际垫付的费用。如果***不能高度盖然性地举证证明案涉费用是其实际支付的,则其不是实际垫付人,无权向肥渝公司主张。本院多次开庭要求***提供其主张费用的支付凭证,***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账单详情,其中:支付给“吴家鸡蛋饼”的三笔款项,其中有两笔18000元和9900元与肥渝公司向***支付的金额和时间相同,但***主张这些款项是支付房租,而其主张的垫付款项中不包含房租;另外的四十余张账单详情,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和付款对象,与***交的报销凭证中的发票,本院经辨别很少有对应关系,本院两次要求***向本院说明对应关系,但***未向说明,本院无法查清之间对应关系。即便四十余张账单详情记载的付款都是***主张的垫付款,总额不足7200元,占其主张金额39541元的约18%。***辩称其余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本院要求其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所主张的垫付款项都是小额支付,在微信支付等移动支付方式普及的情况下,***称有3万余元均是现金支付,有悖常理。因此,在***不能高度盖然性地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其实际垫付的情况下,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五建
人民陪审员  陈天扬
人民陪审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钰
书 记 员  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