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1民初2195号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范,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258834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曹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光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U7X86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楼1楼4层488室。
法定代表人:凌荣庭。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杭州福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杭州光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范、陶鸿、被告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光公司、光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国际LED总部基地项目”工程,工期570天(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积极筹备项目开工准备,但由于被告福光公司一直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按约开工建设。2017年5月,被告福光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富政储出(2015)4号地块,并以被告光谷公司的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却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12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拒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福光公司答辩称:1、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福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被告福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直至今日被告福光公司因政府原因也未取得涉案土地,更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福光公司尚未取得土地及将要建设项目的性质为商业开发项目十分清楚。原告作为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应该知道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却疏于审查被告福光公司是否具有商业开发资质及是否已经取得相关许可,便与福光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其次,涉案工程属于大型的商业开发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有效,被告福光公司也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合同。根据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总工期为570天,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底,而截至约定的工程竣工期届满被告福光公司也因政府原因未取得土地。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如系政府供地审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发包人承担乙方直接产生的费用,如板房搭建、广告围挡等,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现被告福光公司因政府原因至今无法取得土地。故福光公司在2018年8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福光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的,是合法解除。如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解除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3、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依法解除均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福光公司与原告仅仅是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对合同约定中的工程进行实质性的投入和施工前的准备,故原告未有任何损失,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该合同给其造成损失。4、被告福光公司与被告光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福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光谷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光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专题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盖章),证明被告福光公司于2017年5月通过招拍挂取得富政储出(2015)4号地块。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纪要中虽载明福光公司取得土地,实际福光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
2.杭州光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光谷公司系被告福光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新设立的项目公司。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光谷公司是被告福光公司设立的公司,但不是为了案涉土地单独设立的,且两个公司为独立的法人资格。
3.不动产权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光公司以被告光谷公司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光谷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
4、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福光公司单方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福光公司向原告发函,是基于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函解除,不是单方面的解除合同。
5、《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区项目缴款联系单》(复印件盖章)1份3页,被告福光公司为保证上述《总部基地项目合同书》的履行缴纳定金36万元。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福光公司缴纳定金36万元,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6、《杭州光谷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被告光谷公司系被告福光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
7、《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被告光谷公司缴纳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光谷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和本案并无关联性。
8、《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光谷公司实际享有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9、《杭州光谷国际中心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富政储出(2015)4号地块实际系由被告福光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2017年5月8日被告福光公司与杭州市国土局富阳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以此作为杭州光谷国际中心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依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福光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用地使用权,且该光谷国际中心项目是被告光谷公司委托设计,与福光公司无关。
10、《杭州市规划局网站市局办证结果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详述。
被告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明4份,情况说明1份,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因政府原因被告福光公司无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证明和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证明和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对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一致,具体为:项目名称不一致,被告福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要,第三页倒数第2段,招拍挂的主体发生变化,光谷置业成立于2017年6月份,不可能在5月进行招拍挂;第三页倒数第8-9行,项目名称不一致。被告光谷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福光公司在2018年8月8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在合同所提供的邮箱地址向原告依法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是通过被告福光公司内部调整恶意解除,其主张的因政府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光谷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结合下文详述。
被告光谷公司提交的证据:
1、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信查询信息(复印件)1组,证明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涉及案件1710件,近期被执行案件17件,近3个月新案件50余件,众多案件证明原告将诉讼作为主业,在本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列为被告,不务正业,企图通过不恰当的的手段不劳而获、不当得利。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年产值近300亿的企业,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有一批案件,与被告所述的信用评价无关,跟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无关。被告福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工作推进函(复印件)1份,证明政府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支持脚踏实地的企业促进经济发展。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推进函并没有体现原告不符合案涉项目施工条件的任何内容;且管委会无权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福光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光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福光公司在取得该地块后,受让人调整为被告光谷公司。被告福光公司并非案涉地块的最终受让人,也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富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以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银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地块的受让方调整的原因是福光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故原告关于福光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不办理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合同效力事宜向原告海天公司进行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坚持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审 判 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