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与杭州福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7133号
原告: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070508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2588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荣庭,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福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LED平板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平板灯,合同总价20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经过查阅我单位财务档案,没有欠款记录,双方账目已结清;2、我单位协助原告代理出口LED灯配件,该业务报价及付款由原告自行与国外洽谈,因财务规范需要,我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集装箱装运时我单位代客户签收货物发货单,合同总货款原定20万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即支付预付款40708元,但出货后客户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客户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扣除约2万元货款,同时原告开具金额为1807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我单位,我单位收到发票即支付全部余款140012元;3、发票是业务凭证,是会计账务的重要凭证,一切结算以发票为准,本案发票开具日期在发货之后,说明双方约定的价款已经做了合法调整,应支付货款应以发票金额为准;4、我单位保留向原告追索垫付海运费用3850元及因质量问题追诉赔偿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
LED平面灯购销合同1份及发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财务账目平衡,不欠原告价款。
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双方最终确认总价款为180720元。
3、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80720元价款的事实。
4、电子邮件复印件1份,证明国外买家发给原告经理*先生,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半价处理。
5、海运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海运费3850元。
6、结算单1份,证明货款金额由28000美元调整为25000美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是结算凭证,只是原告缴纳税款的凭证;对证据4,原告不知情,即使原件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是被告单方提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是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LED平板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扩散板、反光纸、导光板,共计金额200000元。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0720元,余款192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从LED平板灯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盖章、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且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一系列交易行为看,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被告提出的其仅是出口代理,买卖双方实为原告及外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通过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对价款进行了确定,被告仅凭交易过程中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为双方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因增值税发票只是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凭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福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92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新时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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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