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知民初37号
原告:***·吐尔都西,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柯尔克孜族,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乌鲁木齐沐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东一巷**。
法定代表人:万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尔都西与被告乌鲁木齐沐阳伟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吐尔都西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吐尔都西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吐尔都西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至1000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吐尔都西。
审 判 长 张新远
审 判 员 张文婧
人民陪审员 张巧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