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都西,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柯尔克孜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一巷5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吐尔都西因与被上诉人******伟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阳伟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新01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询问当事人,***·吐尔都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沐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吐尔都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吐尔都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201420195087.8,名称为“改进的垃圾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只有”理解错误。涉案专利说明书表达的是,垃圾箱通常情况下是封闭的,只有需要倾倒垃圾时才打开,此处的“只有”表示的不是打开方式,而是打开的时机。(二)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限定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垃圾箱打开方式,原审法院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中打开方式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沐阳伟业公司系恶意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并非现有技术。
沐阳伟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产品可以通过垃圾车的液压起吊臂打开挡盖,为摆动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挡盖仅能通过人工提拉打开,二者手段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吐尔都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吐尔都西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沐阳伟业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沐阳伟业公司赔偿***·吐尔都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和理由:***·吐尔都西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14年9月3日。沐阳伟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吐尔都西造成严重损失。
沐阳伟业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即利用合页及提拉把手实现人工提拉开合的双开挡盖,在2014年9月前已将该技术方案用于产品上。且被诉侵权产品只设置了垃圾投放口,缺少“单个整体挡盖V形支撑臂”“支撑臂臂体的铰接”“水平凸轴”“摆臂”“通过弹簧复位的挡门”等多个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2日,***·吐尔都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了第37807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吐尔都西于2021年1月8日交纳了专利年费。
2021年,***·吐尔都西以沐阳伟业公司生产的垃圾箱侵犯涉案专利为由起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沐阳伟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涉案专利共有两项权利要求,***·吐尔都西均要求进行保护。权利要求内容具体如下:1.一种改进的垃圾箱,包括箱体,箱体的后端封闭,其特征是:箱体的前端倾斜开口处覆盖设置着一个挡盖,箱体的下部两侧分别铰接一根V形支撑臂,两V形支撑臂的下侧臂体顶端分别与档盖下部两侧铰接在一起,两V形支撑臂的上侧臂体顶端伸至挡盖顶面上方,两V形支撑臂的上侧臂体顶端两侧面分别固接着一根水平凸轴,箱体的下部两侧还分别铰接着一根摆臂,两根摆臂的上端分别与挡盖上部两侧铰接在一起,在箱体封闭端下部两侧壁上还分别设置着固定凸耳,箱体两侧壁上部分别设置着垃圾投放口,挡盖下方的箱体前端设置着横截面呈弧形的卡爪。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箱,其特征是:垃圾投放口内侧分别是安装着通过弹簧复位的挡门。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V形支撑臂,不具备授权专利中V形支撑臂与挡盖的连接方式;2.被诉侵权产品垃圾投放口内侧不具备涉案专利通过弹簧复位的挡门。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改进的垃圾箱。其背景技术是现有垃圾箱,往往是前后两侧开口,虽然便于投放垃圾也便于倾倒,但是夏季往往臭气四溢,影响环境。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垃圾箱,不仅具有较好的封闭性,能够有效地防止垃圾臭气四溢,影响环境。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使用时,通过垃圾车后部两侧的液压起吊臂向后推动水平凸轴带动挡盖向后翻转打开,然后起吊垃圾箱即可使其翻转进行倾倒垃圾,而且垃圾箱两侧壁上设置着垃圾投放口,既能够方便地投放垃圾,又能够方便地通过垃圾车倾倒垃圾。通常情况下,挡盖是关闭的。只有在垃圾车来了,进行起吊垃圾箱时,挡盖才会被垃圾车打开,这样整个垃圾箱是封闭的……起吊的方式是通过垃圾车上的拉杆,及拉杆上的拉环及辅助拉链吊在固定凸耳上,起吊垃圾箱即可使其翻转进行倾倒。”
沐阳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其所实施的为现有技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公告号为CN2042832U,“公共卫生垃圾箱”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8月16日,其特征是:由活页式的箱底座、箱体、弹簧盖和屋脊式的箱罩构成,外壳上带有清除垃圾起吊时所需用的挂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专利中的屋脊式箱罩及与挂耳作用相同的卡爪,不具备箱底座、弹簧盖等特征。CN2042832U“公共卫生垃圾箱”是涉案专利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1,涉案专利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上载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其中的箱体挡盖开合结构,也未给出采用类似结构的技术启示,同时该结构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结构具有通常情况挡盖关闭,且与垃圾车配合打开挡盖便于倾倒的有益效果。据此,专利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评价为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另,***·吐尔都西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已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沐阳伟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吐尔都西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吐尔都西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V形支撑臂,不具备涉案专利中V形支撑臂与挡盖的连接方式;2.被诉侵权产品垃圾投放口内侧不具备涉案专利通过弹簧复位的挡门。
***·吐尔都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合页实现挡盖的转动与涉案专利中利用4个技术特征即水平凸轴、上侧臂体、摆臂、V形支撑臂来实现挡盖的摆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效果和功能基本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合页及提拉把手以人力提拉的方式将垃圾箱挡盖打开与涉案专利通过垃圾车后部两侧的液压起吊臂向后推动水平凸轴带动挡盖向后翻转打开,然后起吊垃圾箱即可使其翻转进行倾倒垃圾,手段并不相同;涉案专利的挡盖只有在倾倒垃圾时配合垃圾车才能打开,挡盖平时封闭状态有利于保护周边环境,即在功能、效果上与被诉侵权产品亦有不同。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吐尔都西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挡盖开合技术构成等同的意见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沐阳伟业公司所述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经与其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相符,但缺失对比技术方案中箱底座、弹簧盖等特征,堵盖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堵盖通过弹簧开合的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别,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于***·吐尔都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吐尔都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吐尔都西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吐尔都西提交一份新证据:两张涉案专利产品照片,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挡盖亦可以通过人力推拉打开。沐阳伟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具体运行方式,同时未能显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吐尔都西自认该组照片中的垃圾箱产品系原审庭审后在新疆生产,可能存在针对原审认定事实进行相应技术改动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照片未示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专利载明的技术方案一致,***·吐尔都西主张依据该组照片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清楚明确,不需进一步进行解释,可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吐尔都西主***伟业公司侵权的依据为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通过观察照片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V形支撑臂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摆臂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水平凸轴的技术特征。对此,***·吐尔都西主张,涉案专利未限定挡盖打开方式,人力、机器均可以实现打开挡盖,被诉侵权产品可通过人力打开挡盖;说明书中,只有在垃圾车来了,进行起吊垃圾箱时中,挡盖才会被垃圾车打开,该句中“只有”是打开时机,不是打开方式,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垃圾箱,具有较好的封闭性,而且便于投放和倾倒。为此,涉案专利设置了V形支撑臂、摆臂等结构与水平凸轴配合,实现了通过推动水平凸轴方可打开挡盖的功能,进而起到封闭更好、防止臭气四溢的效果;垃圾车进行起吊时挡盖会被打开,不仅是打开时机,“V形支撑臂、摆臂等结构与水平凸轴配合”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系采用传统的合页结构,通过合页转动打开挡盖,属常规手段,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较好的封闭性,二者手段不同,功能效果也不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通过弹簧复位的挡门”,故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吐尔都西上诉主张只有垃圾车起吊垃圾箱时挡盖才会打开中的“只有”是打开方式、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沐阳公司构成恶意侵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吐尔都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吐尔都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林 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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