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11097号   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X2392522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406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暂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为1374.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内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服务期限、保养费、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进行多次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直至2020年9月1日被告的购物中心被拆除,共产生维护费50630元,被告支付1万元,欠付4063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将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注销。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个人主体不对,应起诉XX中心。原告现起诉其个人对其名誉有损,无论XX中心有没有注销,都不能起诉其本人。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其向原告付过钱不属实。其也问过之前的股东,称原告诉请都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XX中心(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JQ20180329-02),约定载货电梯,型号AE(3000/0.5-JXW),曳引式,载重量3000Kg,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货梯,台数1台,保养费420元/台/月;自动人行道,型号AM(1000/12-3.58),曳引式,梯级宽度1000mm,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超市东梯、西梯,台数2台,保养费用960元/2台/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本合同保养电梯叁台,月保养费1380元,年保养费16560元,甲方应在2018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50%保养费,余款应在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乙方50%保养费;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落款甲方处显示有***签字,乙方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2018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XX中心(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编号JQ20180728-01),约定自动扶梯,型号XNT35B1000,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南区,2台,保养费750元/2台/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合同保养自动扶梯贰台,月保养费750元,年保养费9000元;甲方应在2019年8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年保养费用;每月2次派遣持证维修人员对所保养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按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内容进行检查、调整、润滑和清洁等保养作业;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XX中心印章,乙方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XX中心(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JQ20190312-02),约定载货电梯,型号AE(3000/0.5-JXW),曳引式,载重量3000Kg,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货梯,台数1台,保养费420元/台/月;自动人行道,AM(1000/12-3.58),曳引式,梯级宽度1000mm,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超市东梯、西梯,台数2台,保养费用960元/2台/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本合同保养电梯叁台,月保养费1380元,年保养费16560元,甲方应在2019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50%保养费,余款应在2020年3月18日前支付乙方;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XX中心印章,乙方处显示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XX中心(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JQ20200303-01),约定载货电梯,型号AE(3000/0.5-JXW),曳引式,载重量3000Kg,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货梯,台数1台,保养费420元/台/月;自动人行道,AM(1000/12-3.58),曳引式,梯级宽度1000mm,装设地址惠民商业街超市东梯、西梯,台数2台,保养费用960元/2台/月;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本合同保养电梯叁台,月保养费1380元,年保养费16560元,甲方应在2020年9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50%保养费,余款应在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乙方: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落款甲方处显示加盖有XX中心印章并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有,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维修保养清单共134份,部分维修保养清单客户确认处显示有***签字;其中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8日维修保养清单共42张,显示每月均有两次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被告除对2018年7月2日2张、2018年8月16日4张(不含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单据)、2018年8月31日2张、2018年9月8日2张显示有***签字的单据真实性认可之外,对其余显示有***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显示非***签字的剩余单据真实性认可,称是店长的名字,但是签字时其不在场,XX道XX店长签的。经释明,被告对显示有***签字的维修保养清单中“***”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提交有,2020年1月8日费用报销单一张,显示“2台自动扶梯一年电梯维保费(2018年8月12日-2019年8月11日),3台电梯(2台自动人行道、1台货梯)维保费(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3台电梯(2台自动人行道、1台货梯)维保费(2019年3月19日-2019年9月19日)共计35450元,实收3万元,审核意见总经理处有***签字,申报人处有***签字,另写有***收付现金1万元,欠条2万元,好家人财务”。另查,XX中心已于2020年8月10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维修保养从2018年3月5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共5台电梯,其中2台人行道梯、2台扶梯、1台货梯,每台都是每半个月维保一次,5台电梯一共维保了86台次,共产生维保费用50630元;该费用是按照合同金额相加,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1台货梯、2台人行道梯维保费用16560元;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2台扶梯维保费用9000元;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1台货梯、2台人行道梯维保费用16560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1台货梯、2台人行道梯维保费用16560元;前三份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第四份合同履行至2020年6月18日,共三个月,最后一份合同金额1380元/月*3个月=4140元;2019年9月19日之前产生维保费用35450元,双方实际按照3万元结算;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产生维保费用12420元,即第三份合同的后半年8280元+第四份合同履行的4140元=12420元,总费用42420元,已付1万元,现实际欠付费用32420元。被告称,原告上述内容不属实,超市有五台电梯;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其不知道,其不在场;原告上述欠款金额不属实,已付款1万元属实,总金额不属实;应付金额、欠付金额其均不知道;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金额是截止2019年9月19日欠付原告的维保金额,该报销单上显示的3万元,XX中心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欠付2万元。原告明确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以32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XX中心签订的四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9年9月19日XX中心欠付原告维保费用3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产生9个月的维保费用即12420元(1380元x9个月)。综上,好人家购物中心还应支付原告维保费用32420元。XX中心为被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该购物中心已于2020年8月10日注销,现原告以经营者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上述款项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基数、起止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324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京秦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现退还原告425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34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