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票据有因性进行审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实质上是无效的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3.根据约定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收到的汇票未兑付,工程款并未到账,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付款。 华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10127836148613,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海***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可再转让。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背书转让过程: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给收票人海***公司。2021年2月7日,海***公司背书转让给华起公司。华起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拒付时间为2022年2月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华起公司与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住宅集团五分公司霸州-砖北(6.1宜园)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概况:占地面积约1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1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2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合同金额为3,051,120元。华起公司向海***公司开具了35***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3,346,78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华起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华起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华起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被兑现,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华起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海***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当依法对华起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且华起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故华起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另,因海***公司未及时付款,故应向华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华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5元、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被上诉人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上诉人系涉案承兑汇票背书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相关事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票据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