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格丽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一大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病假,假期结束后未能向上诉人提供病假相关证明;且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均未打卡。上诉人多次利用钉钉平台发布考勤打卡制度,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该制度却并未按要求执行且工作时间经常无故私自脱岗外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属合法辞退,并未违法。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海***公司,从事项目现场施工工作。2020年10月13日海***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有不遵守《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不按时打卡,外出无申请及签到记录;工作消极怠工,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既不请假也无外出申请记录,擅离职守,项目经常找不到人。多次遭到甲方投诉;规定宿舍两人一间,自己独占一个房间;带家属在公司食堂吃饭,搞特殊化等行为,严重违反《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中第1、2、3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20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海***公司提交的《关于全员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通知》有如下规定:1.公司全体人员必须每天上、下班按时打卡,如有公务外出需要提前钉钉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不允许后补流程。2.外出人员到达目的地时,第一时间在钉钉上打卡签到,公务完毕后返回时再次打卡签到。3.对于公司人员外出未按公司制度审批及未按公司制度签到,考勤管理员视为旷工处理。本公司员工旷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资,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及以上,公司有权将其开除。庭审中,海***公司提交了工会及员工代表大会民主审议表决的制定《全员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记录,上有工会代表和员工代表签字,***认可上述考勤制度曾经通知过。 ***于2021年4月1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海***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20年10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500元。该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20年10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12.43元,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海***公司**,被告确实有未打卡但实际上班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被告虽然未打卡但有事能联系上,不算旷工,公司该发工资发工资,如果联系不上就将这一天视为旷工。具体旷工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单位有工会组织,辞退***时通知过工会,但提交不了证据。 *****,未打卡不是旷工,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外出,有时候定位不到公司,就打不了卡,所以不是每天必须打卡,由部门领导确认是去了工地,然后上报给公司,不认可存在辞退通知书上提到的行为。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47.79元,***工作年限八年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海***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记录显示***有未打卡的情形,但其也认可***存在未打卡却实际上班的情况,其未进一步提交***实际旷工的证据,主张***旷工三天证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上述程序。故***以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经核,数额为8581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812.4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月度汇总表两张,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被上诉人拟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未打卡情况,但上诉人仍正常给付工资,上诉人所述考勤情况不实。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认定被上诉人旷工并非仅依据考勤而是因为联系不上被上诉人。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否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形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形故认定其旷工,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无法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且上诉人在二审及一审期间均表示无法提交其就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已经向工会进行通知并经其认可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及工作年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