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90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西昌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西昌市。
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学锋,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麦尔丹
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