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蟥堰。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陵建司)、原审第三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由西昌电力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与***约定***按劳务合同的合同总价款25%提取管理费,合同总价款的7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的行为代表的是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其次,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12包***施工班组工程劳务结算协议》(该协议无签订日期)第三条“该工程项目涉及劳务税费、保险、管理费用待工程款项拨付后分摊处理”,以及2019年5月15日《协议》内容中“审计结算价4691262.00元的75%作为结算价与***结算,***承担此项目75%税费,承担工程总价2%中75%的管理费及保险费总额的75%的工程保险费”。所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的结算价中还应扣除税费、管理费、保险费等,最后才能得出结算总价。一审法院仅以西昌电力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结算价的75%计算得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的结算价款属认定不清;2.在西昌电力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中明确了结算价款为4683262.08元,而并非4691262.00元;3、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给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项,仅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称……”、“***称……”代替。实际上,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21535.60元中,实际拨付给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款项为228O977.60元,通过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拨付1440558.00元。(2O16年6月8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凉山州建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委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西昌电力工程公司通过对公实际拨付给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款项为2280977.60。其次,从《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劳务分包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合同第十六条第八款约定合同价款办理委托人为***;再次,《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派***为代理人,全权处理签订、变更、澄清结算案涉项目一切事宜。所以,***的行为是代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三、***的行为是代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劳务后,又交由***实际施工。所以,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亦是对***欠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欠付责任,由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嘉陵建司,嘉陵建司与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是***找到答辩人。***告知答辩人,该工程他与嘉陵建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嘉陵建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以,***把整个合同范围内容的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最终是由答辩人组织人员和资金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也由***支付给答辩人。竣工以后,***拖延不与答辩人结算,导致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嘉陵建司也找不到人,最终通过雷波县人社局出面协调,2019年5月15日***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约定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审计结算价:4691262.00元的75%作为结算价与答辩人结算,双方劳务分包关系结束。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结算比例,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确认欠付款项为:891787.89元。因为,答辩人的工程款项双方是按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审计结算价的75%进行的结算。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税费及管理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与嘉陵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在本案中2018年8月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嘉陵建司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办理结算。在此协议中,双方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将工程款项分割开来进行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其中本工程劳务结算价2672268.00元,借工费用1999474.08元(实际根本就不存在借工,均是***实际施工完成)。所以在拨付工程款项时,协议中的劳务结算价款26722.00胡元就付嘉陵建司账户(但仅付了2280977.60元,尚有391290.40元)。借工费用1999474.08,通过凉山建安劳务公司过账拨付,此部分款项,据***陈述仅拨付了1440558.00元,尚有558916.08元未付。所以,实际上西昌电力公司尚欠嘉陵建司工程款项950206.48元。答辩人认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嘉陵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答辩人(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确定。
南充嘉陵建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西昌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人。2.我公司与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围协议是由劳务公司派遣项目部工作人员,属于建工,并不是与嘉陵公司的劳务分包费之类的合同。我公司与建安劳务签订协议后,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建工费用,协议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认定我公司支付***的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一审被告,不能代***提出请求权,所以其变更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及西昌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891787.89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12标包(段)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4年1月20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将雷波县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12包(SCF-201310-SG-38)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南充嘉陵建司,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劳务分包人南充嘉陵建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叁佰壹拾壹万柒仟零伍拾捌元叁角贰分(小写:3117058.32元),合同第十六条第八款约定合同价款办理委托人为***。西昌电力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南充嘉陵建司施工负责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与***约定***按劳务合同的合同总价款25%提取管理费,合同总价款的7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后***组织人员、筹备资金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协议。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第二条载明结算价款为4683262.08元,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在结算协议上盖章,***作为南充嘉陵建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5月15日,***与***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南充嘉陵建司以西昌电力公司雷波县无电地区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12包的审计结算价4691262.00元的75%作为结算价与***结算,***承担此项目75%的税费,承担工程总价2%中的75%的管理费,承担保险费总额的75%的工程保险费。2020年4月17日,***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按照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审计结算价4691262元的75%结算,南充嘉陵建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518446.50元,扣除***已付款项2626658.11元,实际还欠付***劳务费承包人891787.89元。2018年11月14日,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昌电力公司。庭审中西昌电力公司称已支付南充嘉陵建司工程款2280977.60元,***称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已支付南充嘉陵建司工程款3721535.60元。
另查明,西昌电力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南充嘉陵建司虽授权合同施工负责人为***,但***与南充嘉陵建司无劳动关系,无财务管理关系,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中,南充嘉陵建司未在施工现场派驻负责人、质量及安全管理人,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均由***管理并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西昌电力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南充嘉陵建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和合同价款办理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又将整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由***负责组织人员和资金完成工程劳务。***为实际施工人得到了***及时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雷波县供电分公司总经理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2.西昌电力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业主。2014年1月6日,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与承包人西昌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西昌电力公司施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与西昌电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确认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为案涉工程业主;3.***、南充嘉陵建司的关系及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南充嘉陵建司及西昌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西昌电力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载明***为施工负责人,但二者实为挂靠关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南充嘉陵建司,通过名义上的***为施工负责人允许其以南充嘉陵建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办理有关合同价款,从事施工等活动。但本案中,***、南充嘉陵建司未举证证明***、南充嘉陵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被挂靠人南充嘉陵建司实际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未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南充嘉陵建司与***之间并非职务行为,而是挂靠关系。挂靠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案涉工程的转包属无效。因***转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2020年4月17日,挂靠人***与***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91787.8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确定工程欠款利息自***与***结算之日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和非法转包的情形,该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南充嘉陵建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明知不可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要求被挂靠人南充嘉陵建司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南充嘉陵建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西昌电力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西昌电力公司虽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因其不是案涉工程业主,故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1787.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718.0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各负担63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昌电力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西昌市金信村镇银行进账单,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费凭证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保证金是由嘉陵公司向西昌电力公司支付,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合同主体非电力公司和嘉陵公司,***只是嘉陵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行为代表嘉陵公司。
第二组证据:《***与***项目班组结算单》。用以证明***应得的劳务费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保险费,并且***同意剩余劳务款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组证据:外委协议两份,西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西昌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全部包给嘉陵公司后,又与凉山州建安劳务公司签订外委协议,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均由嘉陵公司完成,劳务结算价款因为4683262.08元。同时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违法肢解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意见:一、进账单、电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嘉陵公司存在劳动管理关系,***的行为代表嘉陵公司。二、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在本案中***、***2019年5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后,在2019年5月29日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三、外委协议、明细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不存在劳务以外的事情;协议是西昌电力公司不知什么目的而自己做的东西,本身内容是不具有真实性的,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
南充嘉陵建司未到庭质证。
西昌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进账单、电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嘉陵公司向西昌电力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并不能证明***与嘉陵公司的法律关系。二、结算单,明细表。我公司不知情,无质证意见。三、外委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业务外委是案涉工程后勤及项目部相关工作,不是劳务分包范围,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完全部的承揽费用1999474.08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南充嘉陵建司间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与***约定***按劳务合同的合同总价款25%提取管理费”无任何依据;没有与***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与西昌电力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当庭举示了2020年4月17日《补充协议》,***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该协议无异议。第二次开庭中,一审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进行说明时,***称双方在2019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后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最后算下来***应得款项为617733.92元,但该协议***没有签字。2020年4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因南充嘉陵建司暂时无法联系,故管理费、保险费、税费予以解除,***应得891787.89元。***特别授权代理人对***的陈述无异议,并说明2019年5月15日约定***承担承担税费等是因南充嘉陵建司已经无法联系,想通过协议尽快办理结算,解决纠纷,后来因为与西昌电力公司结算达成了一致,税费及管理费、保险费就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应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担,从公平角度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审审理中,***对《补充协议》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与南充嘉陵建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二、***的工程款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与南充嘉陵建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未提交与南充嘉陵建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其为南充嘉陵建司员工,其代表南充嘉陵建司与西昌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并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名,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以南充嘉陵建司名义签订、变更、澄清、结算案涉工程一切事宜;南充嘉陵建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一审审理***对***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无异议,“协议”中康志为南充嘉陵建司的代理人,其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结算单”约定在西昌电力公司的未结金额扣除***应得金额,剩余工程款归***所有。上述事实符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诺建设工程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与南充嘉陵建司系挂靠关系,并据此确认***工程款由***支付并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上诉主张南充嘉陵建司是***欠付工程款责任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审理中请求由西昌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该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审理。
二、***的工程款是多少。1.***的工程款。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确定***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认定***有权主张工程款正确。审理中,***、***对双方按照2019年5月15日“协议”“以现场电力工程公司雷波县无电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增补工程12包的审计结算价4691262.00元的75%作为结算价与***结算”约定无异议,故***的工程结算价应按照上述约定结算。虽然***上诉主张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协议”中载明的结算价款为4683262.08元,西昌电力公司主张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与南充嘉陵建司的结算金额为2672268.00元,但因***、***认可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明确载明以4691262.00元的75%作为结算价与***结算,故***、西昌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审理的是***与***的工程款结算,西昌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外委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2.***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税费、管理费、保险费。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协议》约定“***承担此项目75%的税费,承担工程总价2%中的75%的管理费即保险费总额的75%的工程保险费”,2020年4月7日《补充协议》则约定***不再承担上述费用。二审审理中,***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主张没有与***签订过该协议,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交了2019年5月29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对该补充协议无异议,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的签订进行了说明,***对***的陈述无异议,并说明已经与西昌电力公司结算达成了一致,税费及管理费、保险费应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担,不再由***承担。二审审理中***对该协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上述陈述的相应证据,其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在《补充协议》前,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