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荔浦某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31民初293号
原告: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新城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MA5NFBJG0L。
法定代表人:周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亮,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荔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青山镇永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11447570N。
法定代表人:谢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荔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闭新平、罗雪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0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807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广西荔浦**农产品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共分16栋建筑及地坪水管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2229.3㎡,工程单价按1250元/㎡计算,工程总预算为15286625元,实际按竣工面积据实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合同第12.4.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进度款拨付申请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今已完成14栋建筑共计9839.8㎡的施工,并于2021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229975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2650000元,还应支付9280757.50元(结算总价97%),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拨付申请,但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荔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协议书》,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替代被告签订,原告提供所谓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于原告伪造的,包括所提供的证据中的委托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工程验收意见和工程计算拨款申请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出具也未知晓,以上资料所有盖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因为被告公司的公章都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公安部门备案和雕刻的,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从2021年1月11日以后使用的公章编号为:4503810005081,而原告所列证据的盖章日期为2021年12月份所盖的公司公章编号却为:4503312004629,这显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委托书的日期在2021年1月11日之前,经被告认真查看后,所盖公章与被告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回作废的公章明显不一样,并且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这些资料都是伪造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二、现在在被告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被告公司未委托原告施工建设,而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蒋明先生欲入股被告公司,按照2020年4月3日与被告公司所有股东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入股协议条件而投资建设的。入股条件中约定:蒋明在被告公司花卉苗木市场建设的房屋门面及为公司征收的9亩土地的费用作为入股资金,在蒋明为公司投资总价值达到600万元后(以发票为准),将原公司的40%股权的50%转让给蒋明;因为被告公司要求的是以建设中所投资的发票为准达600万元,至今蒋明在被告公司的土地上建设的门面投入资金未达到600万元,也未将投入资金的发票拿到被告公司进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以被告公司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被告公司未授权原告施工建设,而是蒋明先生进行建设,工程费用是蒋明先生支出。三、起诉状所述为被告公司建设16栋建筑物共12229.3㎡,然而整个花卉苗木市场中,属于被告公司的土地只有21.33亩(14220㎡),其他大部分不是被告公司的土地,蒋明先生在被告公司上投资建设的只有12栋建筑物,其他的也都不是在被告公司土地上建设的,更不能说需要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原告称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给其支付了265万元,但是被告公司从未对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欠缺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涉及到伪造被告公司公章等违法行为予以刑事侦查,并承担被告公司的律师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广西荔浦**农产品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及委托书所使用的被告公章是伪造的,没有经过股东会决定,也没有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被告公司现有的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建设房屋是蒋明施工的,其目的是蒋明以实物折价作为投资入股被告公司的资金。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委托书所使用的被告公章是2019年1月6日和11月16日,被告主张该证据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被告至今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已经数年,期间被告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民事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该工程蒋明施工的应由蒋明组织施工方予以验收,没有监理、设计、建设主管部门参与,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与被告方自行组织的建设工程质量的验收,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该工程12-16栋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蒋明建设,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的申请,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收到该申请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只是认为该组证据所加盖的编号为“4503312004629”的公章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但未能说明该公章为什么还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该补充1、2、3证据的真实性,说明被告公司在2021年1月12日之后仍然在使用编号为“4503312004629”的公章。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范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手上的公章有可能是私刻的,证人与蒋某系密切,可信度低,证人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言与被告公司股东会内容相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是被告公司的某个股东去新刻了公章,不能证明尾号为4629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仍在使用该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该公司尾号为4629的公章是伪造的和被告公司仍在使用该公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至今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已经数年,期间被告并没有提出过异议。故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臆想蒋明要加入被告公司,并非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公司股东会记录,不是入股协议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建的16栋都是在被告公司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有21.33亩,对其余土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是被告的土地,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蒋明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对本案原告地位没有影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西荔浦**农产品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广西荔浦**农产品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共分16栋建筑及地坪水管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2229.3㎡,工程单价按1250元/㎡计算,工程总预算为15286625元,实际按竣工面积据实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合同第12.4.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进度款拨付申请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今已完成14栋建筑共计9839.8㎡的施工,并于2021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229975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2650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客户支付和被告公司代付钢材款),还应支付9280757.50元(结算总价97%),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拨付申请,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争执焦点:一、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广西荔浦**农产品花卉苗木水果市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是民营企业。被告公司委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某(现工程负责人)全权代理公司的土地开发、工程建设等一切事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否认该合同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否认范某的全权代理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280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807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14栋建筑共计9839.8㎡的施工,并于2021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229975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2650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客户支付和被告公司代付钢材款),还应支付9280757.50元(结算总价97%),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拨付申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进度款拨付申请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股东个人蒋明为入股被告公司而投资建设,将其工程建设投资款600万元转为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被告仅以被告股东会决议为据,没有提供蒋明同意投资入股协议,蒋明本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以被告公司只有21.33亩土地且只有12栋建筑物在公司土地上,其他建筑物不是建筑在被告公司土地上的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建筑是建筑在其他人的土地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荔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陇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7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807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348元,由被告广西荔浦**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礼云
人民陪审员  闭新平
人民陪审员  罗雪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