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6649号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硒硒,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3号11号楼2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
负责人:金艳玲。
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叶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惠济区林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胡硒硒,被告中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济区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已解除与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2、判令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区林业和园林局共同赔偿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叁万元(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区林业和园林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叶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被告郑州市××区林业和园林局(系招标人,原名郑州市××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惠济区林业局”)公开招标的“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园2013年度建设项目”的投标。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叶公司”、“惠济区园林局”或其关联方从未就联合体中标事项告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亦未组织或实施过任何上述建设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2018年10月,原告才从民事诉讼程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056号】(以下称另案)获知与“中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上述建设项目四标段,“中叶公司”已自行与“惠济区林业局”单独订立《惠济区湿地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书》并自行组织相关工程建设。二被告的上述系列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并致原告基于《联合体协议书》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商誉并造成诉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通知“中叶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中叶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却将不知中标的责任推卸给答辩人和惠济区林业局,实际上是在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推卸自己的责任;2、《联合体协议书》作为投标所达成的协议,已经失效,不具有解除的前提和基础;3、被答辩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4、被答辩人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惠济区林业局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园2013年度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原告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规定的期限之后自行失效。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更名为河南中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2014年11月19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园2013年度建设项目四标段中标人: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4141236.25元,工期120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叶公司表示中标后曾口头通知过原告,被告确认原告未参与工程施工。
3、2015年1月5日,郑州市××区林业局与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惠济区湿地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确定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四标段。发包方为郑州市××区林业局,承包方为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区林业局、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郑州市××区林业局为郑州市××区林业和园林局的前身。
4、原告称其于2018年10月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056号案件中得知上述建设项目由被告中叶公司自行作为中标人与惠济区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书。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
5、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中叶公司邮寄通知一份,显示当日签收。被告中叶公司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
6、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与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以20000元的代理费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与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延飞、河南金柳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与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以10000元的代理费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区林业和园林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中叶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联合体协议书》,原告作为联合体的成员之一,应密切关注投标的进程和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公示在政府网站上,中标人名称显示是联合体,且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该协议已于2015年4月26日自行失效,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解除《联合体协议书》,因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056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万元,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056号案件中寻求法律帮助,非因本案被告过错导致,且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