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56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步香(被告***妻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柳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步香、被告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094.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临沂市兰陵县尚岩镇19冶项目做工,2016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防护拦提前拆除无临时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发生坠落事故。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为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前期原告与***一起在山东做工,后来因为工资问题我们都离开山东。原告就去镇江了,镇江工程做完后,原告打电话给我们说要过来,原告说他要来拿工资,后来又来山东做工的,是刷油漆的,我们回来了不在山东,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们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博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去工地是找被告***要工资的,当时工程已经结束了,原告在工地上闲转时从离地面大约3-4米高平台上的工程防护管上滑下去受伤,原告没有保证安全施工,自己也有责任。该项目是我以个人名义介绍给***做的,我们与***是承揽关系,双方协议写的很清楚,安全措施等都由***负责。该案与我及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无医嘱、无印章的医疗费发票、手写购药发票,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林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林公司将山东临沂兰陵县尚岩镇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为保证工程保质保量进行,博林公司还安排俞茂雪协助被告***施工。2016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该工地做工,后中途离开。当年11月下旬原告又到该工地继续做工。同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地上的防护栏被拆除,不慎从工地上坠落受伤,当及被送到山东省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6天,被告博林公司支付医疗费3864.27元。同日,原告又转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498.78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石膏托外固定6-8周;3.定期门诊复查,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见骨痂生长后去除外固定行肢体功能锻炼;4.限制负重至无痛(扶双拐);5.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约12个月;6.建议评残;7.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支付随诊费用66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入住洪泽区万集镇卫生院取内固定,同月19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3337.89元,其中医保统筹费用2168.6元,个人支付1169.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人身损伤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博林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费用23404.27元(包括原告在山东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护理费,按90元/天计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以及博林公司与***之间是否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博林公司将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十九冶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系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原告***第二次到工地做工,做了一段时间后才受伤,这些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林公司提出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由于案涉工程系十九冶项目,被告博林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而且被告博林公司在被告***承包期间还派员监督,可以认定本案两被告具有分包关系特征,故对被告博林公司辩解两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博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工程施工资质的***,没有对工地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涉案损害存在过错,其与***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案发时在第一现场,对现场状况比较了解,应该知道不当操作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自行承担20%。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兰陵县人民医院、洪泽区人民医院、洪泽区万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治病支付医疗费共计21360.94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但其中有医保统筹费用2168.6元以及票据形式不合法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用1919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三次共住院35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5天×4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标准偏高,原告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常年在外打工,全年主要收入来自于打工所获得的报酬;同时考虑到原告职业特殊性和收入的不稳定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十级伤残,至定残时原告年龄为55周岁,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其处理损伤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原告因本次损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45561.3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116449.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404.27元,被告还应赔偿9304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0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76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锦骏
人民陪审员 严凤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必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鲁海军
书 记 员 黄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