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浦执字第14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柳州北路22号泰山园区小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董事长。
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下称博林公司)与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做出(2013)浦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亚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博林公司价款286138.80元;被告亚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博林公司利息损失(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时止);本案受理费6361元减半收取3180.50元,由被告亚吉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亚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博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亚吉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亚吉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煜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