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48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基彩钢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95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博林彩钢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728-8),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泰山园区小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博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一、博林公司应当给付万基公司货款469873.6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果博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应当向万基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博林公司银行存款155400元,收取执行费8000元,另被执行人博林公司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基公司案款137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博林公司银行存款155400元,收取执行费8000元,另被执行人博林公司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万基公司案款137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终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强
执行员*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