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255号
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西十六里河村45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68126941K。
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王德强,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杨洪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凤园路786号凤凰国际小区北区6号楼2-3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9596XL。
法定代表人:何现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福、被告杨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强、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支付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渣土处置费1687050元,及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87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处置绿地济南南北康片区B10地块外运渣土,每处置一车支付原告150元,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处置渣土26247车,被告***、王德强、杨洪有仍欠付原告1687050元的处置费。
杨洪有辩称,其本人与***、王德强共同承接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南北康工地上的渣土外运,因资金紧张,拖欠渣土费未全部支付,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导致拖欠原告的渣土费,直至被起诉。
王德强、***、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帮助协调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处置渣土,每车处置费150元,最终结算数额以渣土倾倒票为准,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2018年3月份至8月份收条6张,证明经结算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剩余1687050元渣土费未支付。
被告杨洪有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德强、***、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协调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在南康渣土存放场处置绿地济南南北康片区××地块外运土;每处置一车,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向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酬金150元,数量以原告提供的倾倒票为准,结算方式以倾倒两万车为一个结算单位。协议还约定,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作为王德强、杨洪有、***的全权担保方,承诺并确保绿地公司每次付款先向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应付渣土费。2018年3月至8月,被告共计收到倾倒票35000张,因未使用退回原告8753张,实际使用了26247张,应支付渣土处置费3937050元,已支付2250000元,剩余1687050元未支付。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未支付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渣土费数额为1687050元。被告***、王德强、杨洪有应履行向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渣土费的义务,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支付渣土处置费1687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德强、杨洪有违约,给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要求被告***、王德强、杨洪有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德强、杨洪有的担保方,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强、杨洪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渣土处置费1687050元;
二、被告***、王德强、杨洪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87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德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3元、减半收取999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强、杨洪有、***、济南奥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