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3809号
原告:宁夏铭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79227。
法定代表人:董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铭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铭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5937.27元,支付借期利息23385.6元、逾期利息66490.8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下剩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合计535813.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二被告以流转土地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7个月,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期月利率1.2分,逾期加收50%的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转款时扣除借期利息29400元,以及二被告之前拖欠原告的农药、化肥、种子等欠款77380元,实际转账支付243220元;2018年4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扣除借期利息25200元,转账支付324800元。
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320600元,以月利率1.2分的标准,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计算借期利息为26930.4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以月利率1.8分计算逾期利息11541.6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水稻价款顶账偿还借款171764元,依次扣减借期利息26930.4元、逾期利息11541.6元,剩余冲减借款本金133292元,下欠借款本金187308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87308元以月利率1.8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26972.35元;2019年8月23日、27日,二被告以水稻价款顶账偿还借款45790.08元、47353元,合计为93143.08元,依次扣减逾期利息26972.35元,剩余冲减借款本金66170.73元,下欠借款本金为121137.27元。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121137.27元以月利率1.8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2180.47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息合计123317.74元未还。
第二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324800元,以月利率1.2分的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计算借期利息为23385.6元;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月利率1.8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64310.4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第二笔借款尚欠本息合计412496元未还。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45400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分别三次顶账还款合计264907.68元,分段依次扣减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45937.27元、借期利息23385.6元、逾期利息66490.87元,合计535813.74元,至今未还。
***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协商解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借条2张、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坝信用社户名陈泽的交易明细打印件2张、收据1张、业务凭证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4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二笔借款合同,二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均为35万元,借款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点约定相同,即月利率1.2分,借款利息自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加收50%的利息。二笔借款合同均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以上二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第一笔借款时抵扣二被告之前向其购买化肥等拖欠价款7738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扣除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9400元,于2018年4月2日通过股东陈泽在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坝信用社名下账号XX向被告***XX账号转款243220元,转款与抵扣价款合计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206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定标准扣除约定第二笔借款期限利息25200元,以上述相同转款收款账号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24800元。原告合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454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8月23日及27日,分别以出售水稻价款抵顶还款171764元、47353.6元及45790.08元,合计还款264907.68元。
原告对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以月利率1.8分标准计算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二笔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时,除抵扣二被告拖欠其价款77380元外,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45400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对原告履行付息还本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借款合同亦未明确逾期还款时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原告主张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顺序付息还本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主张对二被告已返还的款额按照先清偿第一笔借款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扣减计算下欠本息符合实际,但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调整,应当自2018年4月2日转账支付借款日起算,即第一笔借款320600元付息还本分时段计算如下:第一时段: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期利息为320600元×14.4%÷365天×212天=26814.46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8日逾期利息为320600元×21.6%÷365天×59天=11193.77元。前述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8008.23元,2018年12月28日二被告还款171764元,支付利息38008.23元,下余133755.77元还本,尚欠本金为320600元-133755.77元=186844.23元。第二时段: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23日逾期利息为186844.23元×21.6%÷365天×238天=26315.86元,2019年8月23日二被告还款45790.08元,支付逾期利息26315.86元,下余19474.22元还本,尚欠本金为186844.23元-19474.22元=167370.01元。第三时段: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7日逾期利息为167370.01元×21.6%÷365天×4天=396.19元,2019年8月27日二被告还款47353.6,支付逾期利息396.19元,下余46957.41元还本,尚欠本金为167370.01元-46957.41元=120412.6元。第四时段: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120412.6元×21.6%÷365天×34天=2422.77元。
第二笔借款324800元利息分时段计算如下: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借期利息为324800元×14.4%÷365天×184天=23577.81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324800元×21.6%÷365天×337天=64774.91元。
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二笔借款本金合计445212.6元,利息合计90775.49元,本息共计535988.09元。原告主张截止该日二被告尚未返还的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结果不准确,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点据实分时段计算的结果为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5937.27元不符合实际,二被告应当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212.6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90775.49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该期间的利息89876.47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分的标准,计算支付2019年9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铭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45212.6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89876.47元,之后的利息以4452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分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计4579元,由二被告负担4573元,原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菊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芳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