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02民初6557号之一
原告:山东海王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济寿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8305250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北路3号3栋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5640983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百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1号楼11层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3033605X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海王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百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山东海王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黔0302民初6557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以下保全措施:于2020年6月18日冻结(网控)了北京百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户110XXX。前述账户为全额冻结。
原告山东海王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撤诉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王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撤诉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遵义市新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百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百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户110XXX(全额冻结)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罗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