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929号
原告:攀枝花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MA65G2HJ9P。
投资人:杨旭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忠,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忠、被告攀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共计签发了16张商业承兑汇票,每张商业承兑汇票主要要素分别如下:第1张商票:票号23782439,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8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5月28日。第2张商票:票号23782458,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8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0年5月28日。第3张商票:票号23782459,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8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安耐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0年5月28日。第4张商票:票号23782496,出票日期2019年11月28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5月28日。第5张商票:票号23783532,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6张商票:票号23783569,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7张商票:票号23783601,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8张商票:票号23783616,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安耐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9张商票:票号23783758,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票金额113977.62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10张商票:票号23783776,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出票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第11张商票:票号23783871,出票日期2020年2月25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安耐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25日。第12张商票:票号23784566,出票日期2020年3月25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安耐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0年9月25日。第13张商票:票号为23784619,出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400000元,到期日2020年10月28日。第14张商票:票号23784110,出票日期2020年7月1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安耐特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20年1月1日。第15张商票:票号23784122,出票日期2020年7月1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月1日。第16张商票:票号23784828,出票日期2020年5月26日,付款人攀煤公司,收款人攀枝花市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0年11月26日。上述商票各票面收款人,将其持有的商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商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委托“四川银行陶家渡支行”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接付款。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前调程序期间,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被告向原告开具并已到期的16张共计款项为241397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241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将本协议第一条中16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返还被告;第三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第二条约定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需向原告承担2413977元商业承兑汇票款1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在2021年6月20日前将241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2021年6月24日原告将16张共计241397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2021年6月25日被告仅将共计2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还差7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给。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7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已经用现金支付完毕。
被告攀煤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241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协议达成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所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交回被告财务,但原告要求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后返还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有一定的财务制度,原告没有返还回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就无法支付出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2021年6月24日向被告交回全部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在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3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7月12日被告已将剩余款项73977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虽然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那么被告也只应该承担73977元的10%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经营部(甲方)与被告攀煤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乙方向甲方开具并已到期的16张共计款项为241397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款。16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分别如下……。二、乙方在2021年6月20日前交付甲方241397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将本协议第一条中16张商业承兑汇票原件返还乙方。三、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乙方须向甲方承担2413977元商业承兑汇票款1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协议壹式三分,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签章,乙方签章。2021年6月24日《商业承兑汇票交接清单》记载:***经营部(交付方)将16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攀煤公司(接收方),票据号23782439、23782496、23783532、23783569、23784566、23782458、23782459、23783616、23783871、23783758、23783776、23784122、23784828、23784619、23784110、23783601。2021年6月24日***经营部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记载,收到攀煤公司支付的八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340000元。2021年7月12日攀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经营部7397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39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2020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交付的234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3977元,结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大小,且被告提出调减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等,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46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攀枝花市***建材经营部违约金4668.6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460.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西区财源***经营部负担2412.9元,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缴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攀枝花清香坪东街支行,账号:1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度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旸灵熠